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陳柏翰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任晟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台生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五三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若連同基地則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業經兩造所參與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理由中確認無訛,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之判決。對反訴則以:系爭房地既登記為伊所有,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伊所有,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上訴人反訴請求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且未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實質辯論審理,況伊於本件所提證據亦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而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陳有聖於七十五年間出資向訴外人國防部陸軍總部申購,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有聖,被上訴人亦於七十六年七月間書立切結書自承無訛,伊係得陳有聖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縱認陳有聖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然陳有聖將系爭房地交由伊占有使用,已構成表見代理,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成立未定有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目的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言,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陳有聖所有,被上訴人僅係陳有聖借名之登記名義人,陳有聖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即已消滅,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有聖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反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前案訴訟固處於共同被告地位,惟前案訴訟係分割遺產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原難僅憑當事人是否同造,認定其間利害有無相反;且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屬於陳有聖之遺產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有聖之遺產,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彼此利害相反,互為對立之攻防,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可憑。上訴人辯以兩造於前案為同造當事人,與本件為對造當事人者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即非可取。又兩造於前案訴訟已將「系爭房地是否屬兩造被繼承人陳有聖之遺產?」列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由各當事人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並經前案一、二審法院實質審理後,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判斷認為: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屬陳有聖所有,不能列為陳有聖之遺產等情。而兩造於本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為主張與前案相同,並援引前案訴訟資料為據,且前案判決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除與前案訴訟相同者外,其所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被證一即上證六、被證三即上證七、被證四即上證
八、被證五即上證九、被證六、被證七、被證八之一、被證十之
一、被證十之二、被證一五、被證一六即上證一四、被證一八即上證十、被證一九即上證一一、被證二十即上證十二、被證二一、被證二二、被證二三、被證二四即上證一三、被證二九、被證
三十、被證三一、被證三二等書證;其中僅被證一六即上證一四及被證二四即上證一三之繳稅資料部分日期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兩造母親陳譚秀琴亡故以後,其餘日期則均在是日以前,均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基於陳有聖在申報兩造母親陳譚秀琴遺產時已變更其前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親筆內容之意願及九十四年一月間住院時交代已將其財產分年分批給子女等情為可信實,因而於該判決理由論斷系爭房地非屬陳有聖遺產範圍之事實。至上訴人於本件程序所提出之被證二六即上證一五、被證二七即上證一
六、被證二八即上證一七,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十九年間維修系爭房屋、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自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上訴人就其所辯陳有聖曾表見代理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之表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亦難謂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非無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經斟酌系爭房屋位於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足及市價行情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允當而無過高之情形,亦應准許之。至於反訴部分: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聖遺產,已如上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陳有聖所有,被上訴人與陳有聖間僅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於陳有聖辭世時終止云云,難認有據,其依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不應准許等詞。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查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訴外人陳柏璁起訴時雖將兩造列為共同被告,惟上訴人自始抗辯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陳有聖所有,被上訴人與陳有聖間僅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上訴人就陳有聖之遺產分割方法雖與被上訴人同處一造,但就系爭房地是否得列入陳有聖遺產範圍予以裁判分割之前提,即陳有聖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與被上訴人彼此利害相反,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對於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難謂無所預見,則就本件之本訴及反訴而言,自可認係同一當事人。又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雖另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上訴人自認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全體不生效力等旨,此乃就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另一房地(南港區玉成街),是否得因上訴人辯稱其為陳有聖之遺產而生自認之效果,及是否亦應列入陳有聖之遺產範圍予以裁判分割所為論述,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前案訴訟亦無以逾時提出為由而就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情事,彼此互為對立之攻防既窮盡三審而後止,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審本此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