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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2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229號

原告
鍾樹東
複代理人
黃泳綸
被告
郭鍾末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7日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7151號裁定在案。查系爭本票為兩造簽訂之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改建配售戶之「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之擔保本票,惟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且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所明定。而該條文乃強制禁止規定,契約書既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契約。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擔保本票,而該契約嗣因查知違反法令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法當屬無效,並應回復原狀。詎料,被告竟持擔保之本票聲請裁定,無視原因關係之買賣契約無效、擔保條件未成就等事實,顯然有所不當,爰依票據法第13條提出抗辯。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書前言載明「買賣雙方均了解並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第伍條第一項「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時,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即被告,下同)使用收益」;第柒條敘及「乙方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並將系爭房屋之交屋方式(使用收益)與產權移轉,分別約定於第伍條、第柒條等約定以察,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甚為清楚,為避免違反系爭規定,系爭契約書乃就系爭房地之交付與權利移轉分別約定,其真意乃預期於不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移轉行為。職是足徵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即預先約定於系爭規定期間屆滿後,原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未違反改建條例第24條禁止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行為,堪予認定。參諸系爭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房地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滿五年後,即屬得自由處分之標的,並無給付不能或不法問題,並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已明確認知之效果。本件原告是100 年6 月13日取得所有權,在105 年6 月13日要移轉所有權,但原告房地已經被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所以原告沒有辦法移轉給被告,也違約沒有於100 年6 月30日交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5 月17日,以550 萬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改建配售戶乙戶,原告已於同日支付價金300 萬元,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交屋之擔保。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275 號11樓房地,業於100 年6 月1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100 年6 月21日由訴外人李敏媛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司執字第5431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被告嗣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71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標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及本票裁定卷宗核閱明確。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㈠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實質民法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善良風俗)者,即應確認其法律上之效力。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上訂立之契約,除有背於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原則上亦應認為有效。

㈡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蓋強行規定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一般認為強制規定,係指應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禁止規定,則指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如何,應先判斷該禁止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879 號判例、74年臺上70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判斷標準,仍須回歸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申言之,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若為藉由否定法律行為之效力,否則無法達成立法目的者,為效力規定。反之,則為取締規定。然多數之禁止規定,在於實現刑法或行政法上之目的,而非規範當事人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

㈢查改建條例第24條雖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然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是該條規定顯屬為達到安定國軍眷屬生活等行政法目的之法律。而依據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眷村改建配售戶之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五年後,仍得自由處分所承購之配售戶。改建條例第24條並未禁止承購人出售承購戶,僅出售時間需受5 年之限制,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未有藉由否定交易行為之效力,否則無法達成立法目的之明示,故該規定非屬禁止規定,堪以認定。

㈣另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崇德、隆盛新村改建配售戶,28坪型之房地一戶,即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建物,故有前開「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買賣雙方均了解並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第伍條第一項「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即原告)同時,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即被告)使用收益」;第柒條「乙方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本院卷第6至8 頁),並將系爭房屋之交屋方式(使用收益)與產權移轉,分別詳細約定於第伍條、第柒條,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對於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甚為清楚,為避免違反該規定,乃就系爭房地之交付與權利移轉分別約定,其真意乃預期於不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移轉行為。應認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契約仍屬有效。

五、被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而要求原告於五年期限內履行者,係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收益,與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禁止之買賣、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並不相違。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件買賣契約之交屋之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系爭房地業已遭訴外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已如前述,且原告迄今並未依據契約第伍條規定交屋,實際上原告並無對被告履行交屋之意思,而另以1,900 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黃莉雅,有查封筆錄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故原告確有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情形,則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22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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