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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他字第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14號

原告
孫永明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作實業有限公司、凡可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償還費用,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然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389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640元,是以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64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他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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