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114號
- 原告
-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根
- 訴訟代理人
- 劉奕君
- 被告
- 李旻螢
- 被告
- 徐大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及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考其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所發行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各1張,其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項691,372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100,000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於起訴狀表明「債權本金為691,372元,本次僅就100,000元之部分依法提起訴訟,其餘請求權保留」,因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而有一部請求之情事。是以,本院遂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定期命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明是否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原告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遞狀表明「本案雖請求系爭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之部分債權,就其餘額部分尚保留另訴請求之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9日民事補充狀(一)可稽。準此,原告既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表明仍就餘額保留另訴請求之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