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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告
李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委由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39,300 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9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12日止,按月償還3,980元。詎被告自97年4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15,92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申請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94年參加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未採用信用卡分期,而是每期至超商繳款,期間一直無法網路連線,至階梯公司已人去樓空,97年4 月始知階梯公司已倒閉,因先前行銷人員告知以銀行來做保證不會有問題,故得知階梯數位倒閉即不再付款。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975號判決,原告與巔峰公司有前述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聯,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因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服務契約應該有互相履行及效力上牽連關係。

㈡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投小字第358 號小額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小字第43號小額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975號判決、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曾簽署系爭契約。復按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貴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為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 條、第13條所記載明確。是上開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向訴外人階梯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訴外人階梯公司備妥申請表由購買人即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原告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轉撥付經銷商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即被告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

㈡又被告購買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階梯公司,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固然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及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而為具有關聯性之契約,惟於法律尚未明文規定之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而為主張。準此,訴外人階梯公司對被告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訴外人階梯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自不得執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執此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亦無理由。至於告雖提出有關判決,然該等主張既非法律規定,亦非判例,尚不足以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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