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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4年10月4日至95年8月4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台幣(下同)220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4000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為此,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2000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當初被告不知道這是消費性貸款的合約。合約上是被告簽名的沒錯,繳了約13期,後來在95年他們的服務就終止了。被告是買亞太固網的通訊服務,以節省電話費。

(二)原告並未在申請卡上用印或簽名,即兩造並未成立借貸款契約。

(三)申請卡密密麻麻,字體細小,並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原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在30日內供被告審閱,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四)申請卡文字中,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去貸款,如貸到錢,不得領款,又能委任原告領款,被告不得用益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將款交付訴外人巔峰公司,但被告應付還款義務,訴外人巔峰公司倒閉不為給付時不得對原告抗辯,等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及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者均無效。

(五)按台中地院94年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係架設金錢信託契約,誘使被告以48000元,向訴外人巔峰公司預買一萬分鐘行動電話,但成本已在49280元以上,詐欺被告,而原告先分取利息8280元,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賠被告,上訴人可直接抗辯。

(六)共同涉案被害人,經法院判決勝訴者計有:96年北小字第2868號已確定、97年重小字第1809號、96年度小上字第147號、96年北小字第4747號,上訴人引用其主張作為答辯理由之一。

(七)二個關連性契約要分離,已經金管會函知原告,雖是命令亦是法源,亦應遵守。其他銀行如國泰世華貸款及台北富邦銀行辦消費性產品已遵照單契,可資參照。不像本件申請卡,表面看來是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買行動電話契約,而被告亦作如此想,且簽名亦只此二人,雖知原告含混著許多曖昧文字,卻未簽名用印,臨訟混水摸魚,曲解害人,請為有利被告之解釋,抓原告狐狸尾巴,以謝天下。(尚有階梯... 等行業受騙,全國無他銀行敢啟用歐盟早就禁絕明訂於德國民法、瑞士消保法條中,依我國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關連性契約,而於事後主張債權相對性,主張貸款與消費係兩個契約,想置身事外違法。)

(八)申請書背面記載定型化,銀行貸款條款,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用極小印刷,被告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絛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等語,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參照)

(九)此份申請表經由被告向消費者基金會之消保官審查認定,以此申請表以做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契約書,對當事人之一方預設不利消費者規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若作為消費性貸款契約部分,應為無效契約。查證事實新光行銷與訴外人巔峰電信係於商業利益合作契約一體進行商業利益活動,之後被合夥人即訴外人巔峰電信背信捲款而逃,把這責任歸屬消費者身上,有嚴重不公平對待,因此消費者有權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來對抗金融機構。以上所述一切,消保官明示皆違反立法院三讀通過定案施行規定的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

(十)退萬步言,該申請書及貸款契約雖經被告簽名。惟本件被告等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預先擬定之申請書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絛之1第1、2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原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等未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偕貸契約,新光銀行亦無從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復話協調會、申請表、 萬泰銀行、怡富資融及佳信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37號、1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8、129號不起訴處分書、金管會新聞稿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15號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巔峰公司自95年間起即停止電信服務,原告訴請被告繼續繳款,及原訂定型化契約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經查:⒈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1991年1月1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kreditgese tz)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P.172-173;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簽訂契約,約定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等相關專案時,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有申請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上開專案時,巔峰公司即以原告貸款之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並經由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之表格,被告始同時向原告申辦24 期分期付款貸款48,000元,貸款指定用途用以支付上開價金,該貸得款項未經被告即由原告撥付巔峰公司,此亦有繳款明細表及代償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足見本件訴外人巔峰公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原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原告之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其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兩造間及巔峰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均載有涉及他方之契約內容,除足徵原告與巔峰公司經濟上之緊密關係外,亦得見原告顯充分知悉被告與巔峰公司之締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本件係原告與巔峰公司合作,藉由授與信用與被告,並限定該信用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係以原告為中心而相互結合之契約關係,已與債權關係因欠缺公示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即僅具相對性)之情形有間。故本件自不得過度固守於各該契約形式上之獨立性,致有失公平及消費者之保護。基於原告與巔峰公司有前述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聯,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並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被告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被告應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⒊又上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雖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對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惟原告與巔峰公司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有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4. 查巔峰公司自95年間起,即未提供服務予被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以巔峰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並以其對巔峰公司之終止契約抗辯事由,對巔峰公司拒絕給付價金,並得執之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巔峰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並得以之對抗原告而拒付貸款餘額,為可採取,原告主張貸款契約與購買契約係二分別獨立之契約,被告不得執其得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2000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五)按台中地院94年重訴字第360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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