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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

給付追加工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

原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介立
被告
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被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就原告起訴請求監察院損害賠償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對被告監察院提起本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述規定,自難認為原告已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並不合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就原告起訴請求三軍總醫院給付工程費部分: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一、...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核與原告於本院繫屬中之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2號所提起之訴(業於民國101年6月4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相同,原告顯就訴訟繫屬中之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追加工程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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