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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2號

原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介立
被告
三軍總醫院孫光煥
被告
呂忠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
被告
劉國柱

      蕭羽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固然系爭工程施作係在三軍總醫院臺北市汀州院區,而原告係依「雙方簽訂契約行為及追加消防施作部分給付義務」、「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十萬元,惟由原告所訴之事實,根本未見原告與本件被告「孫光煥」、「呂忠信」、「劉國柱」、「蕭羽茹」有何契約關係,此外,由原告所訴之事實亦未見被告等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地,固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法院規定以本院定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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