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
- 原告
- 高柳霞
- 訴訟代理人
- 潘銘祥律師
- 被告
- 盧邦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4年10月13日、到期日為民國86年1月31日、票據號碼17387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復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4日追加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吳經集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 84年10月13日、到期日為民國86年1月31日、票據號碼17387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嗣後於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撤回第二項聲明。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即將終結之際,追加二項訴之聲明,隨即又具狀撤回追加之第二項,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為被告所不同意。再查其追加之第一項聲明,與本件聲明之別係在原告追加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吳經集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吳經集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更(一)字第29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88號判決確定,認定該本票債權存在而駁回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其法律關係已定,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追加之聲明又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又無情事變更情事,與本件又無應合一確定,況其亦未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其另狀聲請停止訴訟,惟本件事實甚明,無須以其他訴訟之結果為據,而當庭駁回其聲請,並於本件判決中敘明。綜上原告追加之訴全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