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3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

侵權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

原告
王仲之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唐協發

      陳碧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對被告所屬之楊梅埔心郵局局長楊連輝、承辦人陳月梅、范秀滿等人員於核發訴外人黃孟通帳戶時,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認為其等未構成侵權行為,詳該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原告經向財政部函查相關法令,財政部經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回函原告,表示財政部曾於89年3 月27日以台財融字第89708775號及89年7 月19日以台財融字第89741132號文發函全國各金融機構,要求各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帳戶、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業務時,應立即連線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系統(網址:http://www.ris.gov.tw) ,輸入儲戶身分證領、補、換發日期及代碼,即時查詢身分證換發記錄,以防不法份子持假身分證件開戶犯案。函中更明定:各金融機構應配合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並確實要求各營業單位於受理客戶開力各種存款戶、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相關業務時,應至內政部戶役政前開網站或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至內政部前開網站查詢。財政部並已協調內政部戶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將前開網站連結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網站(網址http://www.jcic.gov.tw) ,以利金融機構透過該中心網站至內政部該網站查詢。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41132號函明文規定:「金融機構受理民眾各項業務申請時,應以即時查詢為原則,若遇網站忙線或中斷,可由金融機構自行衡酌業務風險及服務品質因素,採取彈性之作法;除得於開戶後之必要處理時間內上網查詢,惟於受理開戶時仍應依相關查核程序,確實核對客戶身分。」因此,被告承辦人必須依照財政部規定連線內政部戶政司資料庫網站即時系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網站查詢身分證領、補、換發紀錄,適時阻絕「不詳人士」不法行徑。原告經向內政部戶政司查證何時完成全國戶政電腦化連線作業之建構,內政部戶政司於100 年13月13日回函原告(:「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ris.gov.tw) 於民國86年9 月30日全國戶政電腦化連線作業後,提供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功能開放各界查詢,感謝您的來信。」

二、然而,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函卻遲至91年3 月8 日才以企通第3491號函最速件通知所屬各支局,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辦理儲金新開戶等作業,應輸入儲戶身分證領、補、換發日期及代碼。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於接獲財政部89年3 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775號函通知後幾乎拖延近2 年才通知所屬各支局開始執行輸入儲戶身分證領、補、換發日期及代碼,以上顯是故意行為。被告明明有執行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法令的義務與能力,卻始終置之不理,係故意縱容行為。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91年3 月8 日企通第3491號函說明第一表示:係依據財政部89年3 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775號函、及89年7 月19日台財融字第89741132號函辦理。說明第二項最後兩行有以下明確規定:「惟各局目前因受限於所使用終端機設備及網路,尚無法連接網際網路,故由本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後辦理,以替代各局上網查詢。」顯然郵政儲金匯業局迄91年3 月8 日發出企通第3491號函當時,倘若中華郵政各支局仍因受限於所使用終端機設備及網路,尚無法連接網際網路,故仍須由本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後辦理,以替代各局上網查詢。中華郵政本局資料中心終端機設備及網路容量當然十分充足,足堪承擔與內政部戶役政即時系統連線擷取相關資料的能力。被告身為各支局主管機關,既須執行財政部法令,在尚未完全擴充所有支局終端機設備及網路之前,就有義務替代各支局上網擷取資料,防範不法。各郵政支局縱不能於客戶開戶當天即時查得客戶身分證是否有問題,而暫允客戶開立新帳戶,被告仍須通知各支局將新開戶客戶身分證資料送給本局資料中心,由本局資料中心與內政部戶役政即時系統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再回報給支局,以電子公文去、回頂多一至二天時程即可獲得最新資訊。各支局只要接獲本局資料中心資訊即可立刻採取因應措施,立即終止不法帳戶。然而,被告卻自89年3 月27日起迄91年3 月19日縱容不法份子長期持續持有不法帳戶、不法金融卡為所欲為侵害他人。

三、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被告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36 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於89年當時,被告前身即為直屬於交通部中華郵政總局,然而,被告卻故意不依法行政,已如前述,以致所屬所有各支局均不知全國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連續兩次如此重要指示,根本無從執行財政部法令,被告復不通知各支局替代各支局執行財政部法令,「不詳人士」即利用中華郵政以上故意、過失與縱容行為,紛向中華郵政所屬各支局申請核發(提供)「不法帳號」作為犯案工具從事犯行,加害他人,並經監察院針對被告人頭帳戶氾濫而提出糾正文。被告之警示帳戶戶數、偽冒人頭帳戶數及金檢缺失數量均為各金融機構之冠,情節嚴重等情,造成未能阻斷詐騙集團利用金融人頭帳戶詐財之管道,而予詐騙犯罪者有可乘之機,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損及民眾權益,成為詐騙集團進行詐騙主要管道之一,與廣大被害人之受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對原告因本案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自損失日(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所稱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對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執行財政部函令關於開戶時查核儲戶身分之作業:

㈠按財政部89年3 月27日台財融第89708775號函說明二,固說明金融機構應要求營業單位於受理客戶開立存款戶時,應至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惟被告當時郵局數量高達1 千3 百餘所,各局所使用之終端設備規格尚無法連接網際網路,且上開網站當時常有忙線或斷線情事,為求周全,被告乃規劃自建查詢系統與內政部戶役政連線擷取資料以為因應,而於89年9 月6 日向內政部申請應用該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媒體交換戶籍資料,並於90年3 月9 日再向內政部申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檔案傳輸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此有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89內戶字第8909361 號函,及90年4 月10日台90內戶字第9003519號函可證。

㈡被告經洽內政部同意後,隨即著手申請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線路設備等規劃、採購事宜。因該案牽涉資訊系統建置及資料、設備維護等事宜,經與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全面測試通過後,即於91年3 月8 日函知各地郵局自91年3 月19日起上線啟用,可由資料中心與內政部戶役政連線擷取資料以替代上網查詢,此乃被告積極規劃辦理之成果,請參郵政儲金匯業局91年3 月8 日企通第3491號函。

㈢綜上,被告(前郵政儲金匯業局)於接獲財政部函文後,即積極規劃與執行與內政部戶役政資料庫網站連線查詢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之申請作業及資訊系統之建置,應無原告所稱對財政部函令置之不理,故意、過失縱容不法人士開立人頭帳戶之情形。

三、被告於資訊系統建置期間,各地郵局受理各類儲金開立新帳戶,仍持續配合財政部88年7 月13日函執行確認存戶身分及留存申請開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防範金融犯罪案件,請參郵政儲金匯業局88年11月10日儲通第2978號函,益徵被告之業務管理及各地郵局營業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縱容不法人士開立人頭帳戶。

四、又一般人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究竟目的為何,係為自用或欲交由他人使用,或係作為犯罪之工具等,郵局之主管及承辦人員,並無從得知,故縱未發現申請人之證件係偽變造,而受理其申請,亦無幫助任何詐欺集團之意思或行為。尤其詐騙集團用以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帳戶,除以偽變造證件冒名開戶者外,亦有以其本人或收購自他人親自開立之帳戶者。顯見詐騙案件之真正加害人應是詐騙集團成員,而非中華郵政公司或其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郵局之主管、承辦人。且受詐騙者匯款存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其因此遭受金錢損失,與中華郵政公司受理該帳戶之申請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匯款16萬元至訴外人黃孟通帳戶內的案件,縱使鈞院認定有侵權行為,業已超過侵權行為的二年時效。原告曾另案告被告員工,原告至少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板小字第2364號案件中已經知道被告發文時間點。爰原告以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稱損失負賠償責任,乃於法不合,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於91年5 月9 日接到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以訴外人黃孟通名義,在被告所屬楊梅埔心郵局開立之0000000 號帳戶中,經查證後,認定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變造之黃孟通身分證辦理開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前就本件遭詐騙之16萬元,對於楊梅埔心郵局局長楊連輝、承辦人陳月梅、范秀滿等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審理認為其等未構成侵權行為,於99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該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遭詐騙16萬元,係因被告收受財政部89年3 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775號函文後,故意拖延近2 年不函知其所屬各局應連接內政部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系統即時網站,亦不即時使其所屬各局資料中心得以間接或直接與戶役政連線查詢身分證領、補、換發紀錄之情事所造成,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16萬元等情,固提出財政部89年3 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775號函、及89年7 月19日台財融字第89741132號函、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91年3月8 日企通第3491號函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而本件被告為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民法第184 條所指之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必須舉證證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是被告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得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自認係因接到詐騙集團電話,而匯款16萬元至以黃孟通名義開立於楊梅埔心郵局之帳戶中,故為詐騙之侵權行為人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實為當然之理,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因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退而求其次,轉而向楊梅埔心郵局局長楊連輝、承辦人陳月梅、范秀滿等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審理後,以原告並未證明訴外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等3 人執行業務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楊連輝等3 人有無具體辦理開戶審查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定其等3 人未構成侵權行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該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故本件被告之員工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財政部89年3 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775號函文後,故意拖延近2 年不函知其所屬各局應連接內政部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系統即時網站,亦不即時使其所屬各局資料中心得以間接或直接與戶役政連線查詢身分證領、補、換發紀錄之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自無從請求為法人之被告應負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此外,內政部戶政司之全球資訊網雖於86年9 月30日即進行全國戶政電腦化連線作業,提供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功能開放各界查詢,財政部並於89年3 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775號函說明因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已建置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功能,故要求各金融機構應配合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並確實要求各營業單位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相關業務時,應至上開網站或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至內政部前開網站查詢,有財政部上開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所屬各地郵局數量眾多,其中更不乏位處偏遠、規模小型之郵局,而不論是內政部戶政司之全球資訊網或郵政儲金匯業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之相關資料庫,內容均相當龐大,故若欲從中建立連線,確實非立時可就,尚須克服終端機設備、網路頻寬、速度、地區等因素,是被告前身之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1年3 月8 日通知台灣北、中、南區郵政管理局及各區局所轄各局,告知於辦理儲金新開戶等作業時,可透過該本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後辦理,以替代各局上網查詢,尚難認定有故意拖延之情形。此外,被告辯稱於資訊系統建置期間,各地郵局受理各類儲金開立新帳戶,仍持續配合財政部88年7 月13日函執行確認存戶身分及留存申請開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防範金融犯罪案件,有郵政儲金匯業局88年11月10日儲通第2978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並規劃自建查詢系統與內政部戶役政連線擷取資料以為因應,而於89年9 月6 日向內政部申請應用該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媒體交換戶籍資料,並於90年3 月9 日再向內政部申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檔案傳輸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亦有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89內戶字第8909361 號函,及90年4 月10日台90內戶字第9003519 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建置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有縱容詐騙集團成員開戶之情形,尚難採信。

四、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其真正加害之行為人應是對其實施詐術及指示其匯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尤其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帳戶,除以偽變造證件冒名開戶者外,亦有以其本人或收購自他人親自開立之帳戶者,且若被詐騙者並未聽信詐騙集團成員引誘之片面之詞,也未必會貿然匯款至不相干人士的帳戶中。從而,依客觀情形判斷,一般而言,尚不致於郵局未發現係冒名開戶即有詐騙犯罪行為之發生,而必然導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故郵局是否實施開戶時身分證請領紀錄之查詢,與原告遭詐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至於原告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3號判決(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及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18號判決(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供本院參酌。惟查,上開事件均為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項,而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民法第184 條所指之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卻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所屬郵局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之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院僅就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及陳述予以審酌,故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訴外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等3 人為被告,本院無須審究,且原告之追加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