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908號
- 原告
- 陳從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蘇
- 被告
- 王振榮
王姿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取得對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勝訴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對坡心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將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明細如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8 日96執申字第24523 號拍賣通知之附表所示)查封,並訂於98年12月18日拍賣,其中戊標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拍賣底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47 萬元。被告竟於拍賣期日前,就戊標不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被告所主張者雖係停車位,惟因停車位無獨立產權,故對停車位之停止執行即含建物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裁定被告供擔保64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戊標不動產拍賣程序於本院98年審訴字第6813號(即99年訴字第2058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而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訴字第20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被告敗訴確定。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耽擱執行程序自98年12月18日拍賣期日起算至100 年12月29日日止共計742 日,原告依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計算該期間利息損害金額為278,885 元(計算式:547 萬元《假設以底價拍定》×(1-0.05《坡心公司為營利事業故扣除5 %營業稅》) =5,196,500 元;5,196,500 ×52.8%《原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之比例》×0.05×742/365 =278,885 元)。被告於原告聲請拍賣坡心公司財產後,才主張部分車位為其所購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885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前對訴外人坡心公司取得勝訴判決並向本院聲請對坡心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將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明細如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8 日96執申字第24523 號拍賣通知之附表所示)查封,並訂於98年12月18日拍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戊標不動產拍賣底價為547 萬元;而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提起本院98年審訴字第68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64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臺北市○○區○○段坡心市場地下2 層編號11、12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更正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又被告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訴字第20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為被告敗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就戊標不動產部分即時受償之損害,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即就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臺北市市場處、陳富裕、許日旭、林聰儒、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此部分為第二審所追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於82年9 月9 日訂有合作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坡心公司建造建物,該建物除地上1 、2 層及地下1 層以外之其餘各層由忠冠公司所有,惟均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系爭車位位於建物地下2 層,於建物興建完成時由忠冠公司原始取得,忠冠公司並於85年9 月10日將系爭車位出售予被告,被告有請求忠冠公司移轉系爭車位所有權之權利,得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位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坡心公司應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予忠冠公司、忠冠公司再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等情,有系爭異議之訴卷內被告書狀可參。嗣系爭異議之訴雖經法院以:忠冠公司於86年9 月26日與訴外人顏義音訂定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忠冠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全部讓與顏義音,忠冠公司已不得對坡心公司主張任何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又系爭車位於88年間始興建完成,忠冠公司於86年間讓與債權時尚無物權存在,充其量僅享有於興建完成後之期待權,惟忠冠公司已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全部讓與顏義音,被告不能證明忠冠公司就系爭車位得主張所有權,則其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登記系爭車位所有權均應予駁回等理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依被告於系爭異議之訴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客觀上並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判決心證,實難認被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明知對忠冠公司對系爭車位所有權不存在、其無從依與忠冠公司間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債權代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自不得以被告系爭異議之訴日後遭敗訴判決結果,遽認其有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之情事。至被告雖於系爭車位遭查封後始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對忠冠公司有請求移轉系爭車位所有權之權利,惟於財產權有所爭議時才提起訴訟之情形,尚非異事,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前已明知忠冠公司就系爭車位權利有何問題,況坡心公司於系爭異議之訴中尚稱其同意系爭車位所有權為忠冠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自無從僅以被告於原告聲請執行後方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即認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三)而被告既認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忠冠公司,其並已於85年間向忠冠公司購得系爭車位等情,據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中提出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忠冠公司於92年間開立予被告之車位證明書等資料可佐,則原告與其他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將系爭車位查封拍賣,自可能害及被告權利,則被告主張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形式上乃屬主張權利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難認被告就系爭車位聲請停止執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拍賣致生損失共計278,885 元一節,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8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附表(系爭執行事件之戊標不動產):┌──┬─────┬─────┬────┬──┬────┐│建號│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最低拍賣││ │建物門牌 │要建築材料│ │範圍│價格 ││ │ │及房屋層 │ │ │ │├──┼─────┼─────┼────┼──┼────┤│2175│臺北市大安│8 層樓鋼筋│樓層面積│全部│547萬元 ││ │區○○段二│混凝土造 │:1 層,│ │ ││ │小段388 地│ │合計 │ │ ││ │號/ 臺北市│ │21.61 平│ │ ││ │通化街57巷│ │方公尺 │ │ ││ │10之15號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253(含停車位編號11、12號)、2255││ │建號之持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