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89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895號
- 原告
- 陳永昌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李嗣涔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珣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98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任教台大,於民國91年2 月4 日與被告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經公證在案。被告96年12月3 日函及97年8 月21日函表示「台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自訂「台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及「台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原告未向其繳費,依「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2條規定,原告違約,被告97年8 月23日終止契約,原告須交還宿舍。惟被告違反法律規定,蓋依民法第75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台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全體宿舍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成立系爭管理委員會;另100 年7 月25日臺北市公寓大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0.07.25 北市都建寓字第10069891500 號函,針對「貴校宿舍住戶是否得向本府成立管理委員會」乙案,回覆表示「住戶倘無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自無權利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臺大宿舍住戶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自無權利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無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登記;又系爭管理委員會無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依民法第30條規定,不是法人,而為非法人;再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及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系爭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原告在100 年10月14日依上述理由,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系爭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經100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2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告即系爭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宿舍住戶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且該案被告即系爭宿舍管理委員會拿不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登記證明,只好當庭承認系爭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既為非法人,當然不具有權利能力,與被告一再表示系爭管理委員會有權利制訂條文收費,完全相反。該判決在101 年1 月12日已確定,依判決所言,系爭管理委員會既然「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不具有權利能力」,當然無權利制訂條文向他人收費,原告也無須向其繳費,故原告未向其繳費並未違約,契約自97年8 月23日至101 年7 月31日仍有效。101 年7 月31日為學期末,原告仍在職,契約仍有效,但原告被迫在100 年11月8 日搬出宿舍。97年8 月23日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前,被告依「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扣回房屋津貼70 0元共10,200元中央住宅/公宿扣款。但自97年8 月23日被告表示原告違約,被告終止契約之後,至100 年11有8 日原告搬出宿舍,原告被被告每月扣繳l4,614元,比之前每月多扣4,414 元,共170,190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70,000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皆扭曲法律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為枉法裁判,故無既判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前以「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組織宿舍管理委員會;且宿舍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故無權自訂管理規則」等理由提起消極確認訴訟,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組織,並確認「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第12條:宿舍管理委員會等條文,以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全部無效。該案經兩造雙方充分攻防,並經鈞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已於99年11月16日以實體理由判決駁回原告全部敗訴並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8 號判決),原告為該案當事人而受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爭執上開判決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復以系爭管理委員會是否為不合法組織,有無權利制定管理規則,向原告收費作為本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例之見解,鈞院亦不得再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
㈡被告依據與原告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第7 條、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第2 條、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請求原告按月繳納宿舍維護費3,000 元,並按年繳納停車場維護費12,000元,自屬於法有據;惟原告拒不繳納,經被告於96年12月3 日、97年6 月13日發函催繳仍未獲置理,被告遂於97年8 月23日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宿舍借用契約。惟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拒不搬遷,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與第184 條規定,於97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宿舍與停車位,並請求原告自97年8 月23日契約終止時起至返還宿舍與停車位止,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14,614元,該案經兩造雙方充分攻防,並經鈞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已於100 年9 月28日以實體理由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原告為該案當事人而受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認為被告受有該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其92年修正理由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22年上字第3895號、51年臺上字第665 號判例可稽。
㈡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宿舍與停車位,並請求原告自97年8 月23日契約終止時起至返還宿舍與停車位止,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4,614元,該請求返還宿舍等案件經兩造雙方充分攻擊防禦後,經本院99年9 月10日98年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被告即該案原告勝訴,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五十四巷十四號三樓之二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十之停車位騰空返還該案原告,並自97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上址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14元,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0 年9 月28日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請求返還宿舍等案件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故該案就本件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判斷,業經判決確定,則已成為規範兩造間就上開房屋及停車位得否請求返還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及賠償及數額等法律關係之基準,彼等均不得再行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認係於100 年11月8 日搬出宿舍,則被告請求自97年8 月23日至返還上址房屋及停車位之日即100 年11月8 日按月向原告收取14,614元,自為前開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所確定,自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或爭執。
㈢次按再審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法院之判決,無論有何法律上之瑕疵,無當然無效者。在其未確定前,欲使其無效之當事人,惟有提起上訴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一經確定,即不得依上訴之方法請求廢棄或變更,即使確有重大瑕疵者亦然,此為訴訟法上不可移易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若固守此項原則,不得以任何程序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而再審之訴,其訴之標的為訴訟法上得請求除去確定判決之權利,性質上為形成之訴。質言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唯有以再審之訴始得予以推翻(即廢棄或變更該確定判決),此乃民事訴訟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當然設計。準此,原告如認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確定判決有何瑕疵,即應循提起再審之訴之途徑資以救濟,始有可能除去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本件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涉犯職務上枉法裁判,認定違反法律規定,不生既判力云云,惟原告亦應循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始為救濟之正途。
㈣況原告前以「... 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組織宿舍管理委員會... 該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地位,無權收費,... ,亦無權自訂管理規則...等理由」,對被告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求為判決被告之系爭管理委員會係不合法組織、確認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第12條「宿舍管理委員會」之條文,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全部無效。而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8 號事件於99年11月16日以實體理由判決原告全部敗訴,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對該判決為確定判決並不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對被告爭執系爭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組織或無權利收費。又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為枉法裁判,不生既判力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仍應循再審之途徑,始為救濟之正途。
㈤綜上所述,在原告依循再審之途徑,除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99年度上字第718 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前,本院尚無從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被告請求原告自97年8 月23日至返還上址房屋及停車位之日即100 年11月8 日按月給付14,614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0,000元,於法尚有未合,即難認有理,自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