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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告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柒仟捌佰零捌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億捌仟捌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億柒仟捌佰零捌萬玖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26日之股東大會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該次股東會所選任之董監事均無效,經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向本院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裁定陳國雄律師及任鳴鉅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代行原告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有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 號裁定、101 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1 第50-54 頁、第57-60 頁、第420-423 頁),並經陳國雄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 第70- 71頁),而陳國雄律師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4 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解任職務(見本院卷3 第278-279 頁背面),經原告股東即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於104 年3 月26日撤回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3 第337 頁至背面)。而訴外人傑克米亞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裁定方鳴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代行原告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913001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4 第235-23 9頁),並經方鳴濤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 第234 頁);另被告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朱國榮變更為曹來春,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並經曹來春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年7 月起至96年4 月14日止之未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7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29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經數次擴張減縮訴之聲明金額後,於107 年6 月5 日確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71,045 元,及其中89,775,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101 年3 月6 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6 第7 頁至背面)。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383,071,045 元,顯已逾500,000 元數10倍以上,兩造並於101 年1 月5 日聲請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經本院於同年月6 日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1 第140 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3 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車位租賃契約書共四份,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號11樓(下稱系爭租約①)、2 樓至5 樓(下稱系爭租約②)、地下3樓至地面1 樓(下稱系爭租約③)、地下4 樓及5 樓停車場共201 車位(下稱系爭租約④),其中系爭租約①至③之租賃期間為93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系爭租約④之租賃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至108 年9 月14日止。兩造並合意前開租賃標的物可以轉租予第三人。系爭租約①至④第3條均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當之租金,且在租期第6 年時每年之租金按前1 年之租金調高3 %。系爭租約①至③第4 條第1 項均約定,被告於本契約簽訂時應開立12紙支票,面額與未來1 年租金等額,票期為每月15日到期予原告,作為未來1 年租金支付。第1 年屆滿前1 個月,被告應將第2 年租金1 次開立12紙支票交付原告,第3 年起亦同。系爭租約④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本契約簽訂時應開立15紙支票,面額與未來1 年3 個月租金等額,票期為每月15日到期予原告,作為未來1 年3 個月租金支付;94年8 月15日,被告應再開立12紙支票,作為未來1 年租金支付,往後每年租金,被告應於該年8 月15日開立12紙支票交付原告。詎被告於94年7 月當期即止付系爭租約①之租金,且未於系爭租約①至④第1 年屆滿前1 個月時,依約交付未來1 年之12紙支票予原告。原告於94年8 月23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請求其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依據系爭租約①至④第7 條約定、民法第440 條規定,於94年9 月5 日函終止系爭租約①至④。然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縱認系爭租約①至④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亦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請求之細目詳如附件所載)。

㈡另原告同意扣除:①被告前為原告所提存之部分租金40,490,690元;②被告曾受讓訴外人興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業公司)對原告之16,178,571元債權;③原告曾於94年3、4 月間使用其中地下4 層及5 層共12個停車位,每個車位以8,000 元計,期間共2 個月,另加上停車折價券8,540 元,合計200,540 元;④系爭租約①至④時之押租保證金共35,25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71,045 元,及其中89,775,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101 年3 月6 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原告於94年9 月5 日發終止租約函時,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邱康寧而非周再發,縱認邱康寧係無權代表,原告爰承認邱康寧之行為,是邱康寧以原告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對外發生效力。被告雖稱因不知給付租金予何者,故將該租金均提存至法院,然被告怎能以其後發生之執行命令作為理由往前推溯,而以此拒絕給付應於94年7 月15日及8 月15日即應給付之租金及將來1 年應給付之租金支票,況被告亦未提存應給付之全部租金。又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僅有被告(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判決,而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1466 號判決(原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聯楊企業有限公司)和95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原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速纖堂科技優美館股份有限公司、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與本案非同一訴訟當事人,是前揭判決於本件不發生爭點效。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未於94年9 月5 日合法終止,為不可採。

2.竺天翔於100 年4 月25日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行為,自屬有效,縱屬無權代表,原告公司亦得事後承認竺天翔之行為,而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另被告於97年11月17日時曾發函予原告表示暫不支付租金予原告,屬承認之觀念通知,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告曾於99年1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該公司受有4 億5 千萬餘元之損害,並以之向原告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亦可視為對其全部租金債務為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均承認積欠租金,亦生中斷時效。且被告於提存書均自承:「…應給付出租人(即原告)…之租金」,足證被告確有向債權人一部還款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應視為已默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再者,被告101 年1 月5 日書狀中,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向原告為主張抵銷之表示,乃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雖無中斷時效,然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3.觀以被告95年6 月1 日之94年度年報、96年4 月12日之95年度年報,被告於該期間顯仍占有使用收益11樓。另依被告94、95年報記載及被告在101 年6 月20日所出具之100 年度年報記載,足認自94年6 月至98年11月當中,被告占用使用地下3 樓作為辦公室。又觀諸被告在96年8 月27日就北院錦95執任字第41908 號執行案件中具狀陳報:「陳報人另以標的建物(同門牌號碼地下4 、5 樓)轉租次承租人大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月公司)經營停車場」亦足證被告作為承租人對系爭租約④標的物具有使用收益之情形。

4.被告辯稱欲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⑴兩造簽訂系爭租約①至④時,被告已清楚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具有糾紛,且已處於被法院查封拍賣之狀態,被告嗣後即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於95年7 月13日業已發函予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③,故縱被告受有伊所辯稱之轉租費用逾2 億元之損害,該等損害亦屬被告終止系爭租約③後方發生,不得加以請求。

⑵被告主張所支出之修繕費多為被告公司日常營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甚有不屬於被告公司之單據,或不在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費用,被告以之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⑶系爭租約④並未有被告得轉租之約定,被告辯稱伊受有不得轉租之所失利益9,360 萬元損害云云,自屬無稽。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使用12個車位,縱聯業公司曾使用,被告所代墊12個車位之使用對價864,000 元亦屬被告與聯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無從抵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係因原告負責人爭議,方止付支票,並將租金提存,被告並未構成違約事由;況另案已審認系爭租約①至④並未合法終止,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於94年9 月5 日單方終止系爭租約①至④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所訴期間中,系爭租約①及系爭租約③1 樓部分已罹於時效,至系爭租約②、系爭租約④及系爭租約③地下1 樓至地下3 樓部分,於95年4 月24日以前(含24日)之期間,亦因時效已完成而均罹於時效。

㈢縱原告所訴未罹於時效,且系爭租約①至④已於94年9 月5日終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①及系爭租約③地下2樓部分在所訴期間內擁有合法出租權源,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所訴期間內有占有租賃標的物之事實。

㈣除時效抗辯外,復就各樓層抗辯如下:

1.系爭11樓:被告於94年6 月30日被迫遷離系爭11樓,且於同年7 月7 日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11樓自94年7 月15日後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2.系爭2 樓至5 樓、地下2 樓於第三人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後,原告自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時起,即失合法使用收益該租賃標的物之權源。另因原告未履行出租人主給付義務,致使被告受有不能繼續合法該租賃標的物之損害,被告自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請求自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日起之租金給付,或免除此部分之租金給付。

㈤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因原告未能履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義務,致被告受有另行轉租費用之損害等,被告爰以對於原告之債權,依下列順序主張抵銷:

1.被告自95年1 月16日另向亞洲信託公司承租系爭1 樓,迄至100 年4 月15日止,已支付242,557,620 元租金,扣除被告節省於前揭期間依系爭租約③原先應支付予原告而得不支付之租金後,被告就前揭期間就系爭1 樓額外支出之租金損害為117,674,538 元。

2.被告自95年10月1 日起向齊林環球公司承租地下2 樓,迄至97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59,400,000元租金,扣除被告節省於前揭期間依系爭租約③原先應支付予原告而得不支付之租金後,被告於前揭期間就系爭地下2 樓所額外支出之租金損害為44,621,793元,合計所受損害共162,296,331 元。又被告自95年4 月26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因使用系爭地下2 樓之行為,而賠償齊林環球公司3,500,000 元,亦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3.被告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乃繼續向亞洲信託公司承租系爭1 樓,並陸續支付115,440,000 元租金;另於102 年4 月16日至103 年4 月15日止改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承租系爭1 樓,並已支付87,720,000元元租金,被告因向他人承租系爭1樓所支出之租金,扣除被告因此節省於前揭期間依系爭租約③原先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後,可知被告於前揭期間就系爭1 樓所額外支出之租金損害共計為123,557,665 元。

4.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另向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及吳文永承租地下1 樓,從99年1 月1 日起迄至100 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34,684,752元租金,扣除被告節省於前揭期間依系爭租約③原先應支付予原告之系爭地下1 樓租金後,被告之租金損害共計為15,903,304元。

5.98年間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期間,出租人負租賃物修繕義務,被告為原告代墊修繕費用共計4,128,959 元。

6.原告限制、阻礙轉租人使用地下4 樓、5 樓之停車位,致被告因此喪失原可收取之轉租利益9,360 萬元。另系爭地下4、5 樓停車位於94年9 月15日至95年6 月14日,有12個車位為原所有權人聯業公司自行轉租使用,兩造曾協議此部分之每月租金之代墊(或應扣除)費用為96,000元,爰主張應再抵銷864,000 元。

7.系爭11樓因遭法院拍賣,被告被迫遷離系爭11樓,因此受有原出資改良系爭11樓之裝潢設備無法使用之裝潢損失4,454,593 元、搬遷費用186,950 元及被告賠償轉租第三人之損失284,245 元,合計4,925,788 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2 第866-867 頁、第896 頁):

㈠兩造於93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①至系爭租約④共4 份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號11樓(系爭租約①)、2 樓至5 樓(系爭租約②)、地下3 樓至地面1 樓(系爭租約③)、地下4 樓及5 樓停車場共201車位全部(系爭租約④),其中11樓、2 樓至5 樓、地下3層至地上1 樓之租賃期間為93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地下4 樓及5 樓停車場之租賃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至108 年9 月14日止;兩造並同意系爭租約①至系爭租約④標的物可轉租予第三人(見本院卷1 第6-13頁、卷2 第102-107 頁)。

㈡原告於94年8 月23日以立法院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於94年9 月5 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003號、2075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之文字為「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號之地下五層起至地上五樓之房屋」。

㈢被告有收受100 年4 月25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467、1468、1469及147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 第17-24頁背面)。

㈣被告共提存租金40,490,690元於本院,提存日期及字號為:94年10月7 日94年度存字第4542號、94年10月7 日94年度存字第4543號、94年10月7 日94年度存字第4544號、94年10月25日94年度存字第4836號、95年1 月10日95年度存字第205號、95年2 月14日95年度存字第800 號、95年3 月14日95年度存字第1399號、95年4 月14日95年度存字第2060號。(見本院卷1第25-40頁)

㈤被告不爭執占有使用收益期間為:系爭租約①期間為93年9月15日至94年6 月30日。系爭租約②期間為94年9 月15日至98年3 月14日。系爭租約③期間分別為,系爭1 樓部分自94年9 月15日至95年1 月15日、系爭地下1 樓部分自94年9 月15日至95年7 月14日、系爭地下2 樓部分自94年9 月15日至95年5 月29日、系爭地下3 樓部分自94年9 月15日至95年7月14日。系爭租約④被告自94年9 月15日至95年6 月14日佔有其中195 個車位、自95年6 月15日至96年10月30日佔有50個車位。

㈥系爭租約①至④押租金共35,250,000元。

㈦被告有受讓興隆業公司對原告16,178,571元之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867頁):

㈠系爭租約①至系爭租約④是否已合法終止?

㈡系爭租約①至系爭租約④之租金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主張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數額為何?被告於原告所訴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租約①至系爭租約④之期間為何?

㈣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①至系爭租約④是否已合法終止?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8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對本件被告及速纖堂科技優美館股份有限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地下3 樓至地面5 樓之租約,因被告未給付租金業經原告終止,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該案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經該案審理後,認定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下3 樓至地面5 樓之租約自始有效存在,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652-653 頁)。承上可知,於另案訴訟中就兩造間之系爭地下3 樓至地面5 樓之租約(即系爭租約②至③),是否業經原告於94年9 月5 日合法終止之重要爭點,業經法院依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為原告終止不合法,應有前述爭點效之適用,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②、③已於94年9 月5 日合法終止,即難認有理由。原告僅以另案之當事人與本案之當事人非完全同一而主張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然本件兩造既為前案之兩造,自屬同一當事人,原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2.系爭租約①、④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11樓及地下4 樓、5 樓,不在另案之訴訟標的範圍內,自不受另案爭點效拘束,合先敘明,又被告除時效抗辯外,同意原告就系爭地下4 樓、5 樓之請求金額(詳下述),故此部分不再贅述,而僅就系爭租約①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論敘如下:

⑴查系爭租約①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本契約簽訂時應開立12紙支票,面額與未來1 年租金等額,票期為每月15日到期(第1 紙支票到期日為93年9 月15日)予原告,作為未來1 年租金支付。第1 年屆滿前1 個月,被告應將第2 年租金1 次開立12紙支票交付甲方,第3 年起亦同。第7 條則約定,倘一方有未遵守本約,經他方限期改善或履行,逾期仍未改善或履行時,未違約方得終止本合約,有系爭租約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6-7 頁),可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租約①第1 年屆滿前1 個月時(即94年8 月15日),依約交付未來1 年之12紙支票予原告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於94年8 月23日函催被告給付租金,並於94年9 月5 日發函主張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之文字為「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號之地下五層起至地上五樓之房屋」,有94年8 月23日立法院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94年9 月5 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003號、2075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1 第14-16 頁)。從而,原告前開催告及主張終止之存證信函所載之文字既為「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號之地下五層起至地上五樓之房屋」、「分別簽立三份租賃契約」,自難認系爭租約①所示之標的物為原告當時催告及終止之範圍,是縱認被告有未依系爭租約①第4 條第1 項之違約事由,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經催告被告履行,亦未經原告表示終止在案,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①亦於94年9月5 日經原告終止在案,即屬無據。況系爭租約①早於94年7月7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在案(詳下述)。

3.綜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①至③已於94年9 月5 日合法終止,為無理由。

㈡系爭租約①至④之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案消滅時效之認定應以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00 年10月24日為基準,是原告請求期間早於95年10月24日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曾於99年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因原告公司受有45,570,648,487元之損害,並以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租金債權範圍內為抵銷乙節,有99年1 月2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 第130 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以原告對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已承認原告有本件租金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本件時效業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自99年1 月23日重新起算5 年,是以被告前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委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數額為何?被告於原告所訴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租約①至系爭租約④之期間為何?

1.系爭租約①: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256 條、第260 條、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 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23 條、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

⑵經查,系爭11樓於94年5 月24日經本院公告拍賣,拍賣條件為除去兩造間系爭租約①之租賃關係並執行點交,因無人應買,而由第三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承受,並繳足價金,被告遂於同年7 月7 日以前開事由函告原告終止系爭租約①等情,有系爭建物11樓拍賣資料、94年7 月7 日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42號不動產權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2 第617 頁、第839 頁、本院卷6 第114 頁),是系爭11樓既經兆豐金控於94年5月24日聲明承受,由其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除去系爭租約①,足認原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11樓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顯與債之本旨不符,衡其性質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①,被告於94年7 月7 日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①,即屬有據,系爭租約①既於94年7 月7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年7 月15日至94年9 月30日之租金,自無理由。至原告雖舉原證14主張系爭建物11樓至94年9 月30日方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認94年9 月30日為系爭租約①之終止日云云,然前開94年9 月30日僅為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見本院卷1 第307 頁),並非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期,另被告於94年7 月7 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①,為有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①於94年9 月30日終止,洵屬無據。

⑶又原告雖以被告95年6 月1 日之94年度年報及96年4 月12日之95年度年報所載:「六、重要契約:房屋租賃合約,當事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起訖日期:93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主要內容:台北市○○○路0段00號地下5 層至地上5 層及11層房屋租賃」等語(見本院卷2 第798 頁背面),主張被告有於所請求之期間占有系爭11樓,而依照不當得利請求云云,然觀諸前開年報之記載乃係記載有關被告公司重要契約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2 第798 、799 頁),無足認定實際契約之履行情形,亦無足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1樓之情。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0 年度年報所記載:「93年4 月辦公室地址搬遷至臺北市○○○路○段00號11樓. . . .94 年6 月辦公室地址搬遷至臺北市○○○路○段00號地下三樓」,堪認原於93年4月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系爭11樓,於94年6 月已遷離至他處;再查被告於95年3 月9 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有:「94年6 月30日被迫遷離原址. . . 」(見本院卷2 第618 頁),益徵被告抗辯業於94年6 月30日將原先辦公室自系爭11樓遷離,應非虛妄。原告雖另以被證81之租約主張被告辯稱於94年6 月30日遷離系爭建物11樓為不實在,觀諸被證81之被告與第三人就系爭11樓之「租約終止協議書」,可知被告至遲於94年7 月14日已與第三人終止原先轉租之系爭建物11樓之櫃位,而未能就系爭建物11樓部分繼續為使用、收益,是縱然認定被告並非於94年6 月30日前全然遷離或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11樓,然原告並未能就被告有於94年7 月15日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11樓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15日至94年9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1樓,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租約②:原告主張系爭2 樓至5 樓之94年9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4日之租金金額為428,733,937 元(見本院卷5 第150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 第234 頁),應堪認定,茲就被告有爭執之部分(詳見本院卷5 第234 頁)論敘如下: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而該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 條第1 項、第436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而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⑵系爭5 樓於租賃期間經本院拍賣後,由第三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於100 年3 月8 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3 、4 樓經拍賣後,由第三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於100 年5 月26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2樓經拍賣後,由第三人國寶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取得所有等情,有系爭建物5 樓至2 樓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5 第238-240 頁、第102 頁、第241-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⑶系爭3 、4 樓: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請求「100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14日」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龍嚴公司於拍賣取得系爭3 、4 樓後,旋即出面就系爭3 、4 樓請求被告返還及給付100 年5 月26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龍嚴公司100 年6 月9 日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88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60頁),自係主張原告無權出租其所有之系爭3 、4 樓,被告不能依系爭租約②之約定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則原告就其未能依約繼續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使用、收益,自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其不能依系爭租約②之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自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本件被告不能依約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既為原告依系爭租約②應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之系爭3 、4 樓全部,則被告於不能依約使用、收益系爭建物3 、4 樓之期間,即自100 年5 月26日起,被告自得免其給付租金全部之義務,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全部之給付可言。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②之約定,被告應給付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之租金,為無理由。再查,系爭3 樓、4 樓之租金每月各為1,572,628 元、1,497,741 元,為兩造所陳稱(見本院卷5 第39、234 頁背面),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046,913 元。【計算式:(1,572,628 元+1,497,741 元)÷30天×20天=2,046,913 元】,加計5 %的營業稅後,應扣除金額為2,149,259 元。至原告主張於龍嚴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其仍具有使用收益系爭3 、4 樓之合法權源云云。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 項,明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經查:兩造係於93年3 月15日就系爭3 樓、4 樓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限自93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共15年),其等簽約時間係在88年間修正增訂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後,自應受該條項之拘束。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長達15年,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租約業經公證之證明,且上開租約之租賃始期為93年9 月15日,迄龍巖公司100 年5 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止,已逾5 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租約對於不動產之受讓人龍巖公司自無從繼續存在,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對龍巖公司主張有權占有,原告自100 年5 月26日起,即失合法使用收益系爭3 、4 樓建物之權源甚明。末被告既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3 、4 樓,自非無合法之權源,且原告自100 年5 月26日起,即喪失合法使用收益系爭3 、4 樓之權源,已如前述,是原告另以不當得利請求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系爭2 樓、5 樓:被告抗辯系爭2 、5 樓自國寶公司分別於100 年2 月14日、100 年3 月8 日取得所有權後,旋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致使被告受有不能依租約繼續合法使用該租賃標的物之損害,是原告就系爭2 樓、5 樓分別不得請求100 年2 月14日至22日、100 年3 月8 日至16日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查國寶公司固分別於100 年2 月14日、100 年3 月8 日取得系爭2 、5 樓所有權,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國寶公司於取得所有權人地位後,有何妨害被告基於承租人地位使用該租賃標的物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亦未見有被告與國寶公司就該租賃標的物爭訟之相關案件,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國寶公司有何妨害或使被告不能繼續使用該標的物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國寶公司取得前開拍賣物後,即屬未能依約繼續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使用、收益,自無理由,是被告抗辯拒絕給付該段期間之租金,即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②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26,584,678 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428,733,937 元-2,149,259 元=426,584,678元 )。

3.系爭租約③

⑴系爭1 樓至地下3 樓之94年9 月15日至100 年7 月14日之租金金額為24,265,427元(見本院卷5 第151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就此部分僅爭執系爭地下2 樓自第三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取得所有權後,致使被告受有不能依租約繼續合法使用該租賃標的物之損害,是原告不得請求95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29日之租金(見本院卷5 第235 頁)。然,系爭地下2 樓經拍賣後,由統一安聯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取得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地下2 樓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5 第24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 第53頁),固堪認定。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統一安聯公司於取得所有權人地位後有何妨害被告基於承租人地位使用該租賃標的物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亦未見有被告與統一安聯公司就該租賃標的物爭訟之相關案件,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統一安聯公司有何妨害或使被告不能繼續使用該標的物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統一安聯公司取得前開拍賣物後,即屬未能依約繼續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使用、收益,自無理由,是被告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地下2 樓之95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29日之租金,即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③請求被告給付94年9 月15日至100年7 月14日租金24,265,427元,為有理由。

4.系爭租約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4 樓、地下5 樓之94年9 月15日至96年10月30日租金20,222,73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第235 頁),應堪認定。

5.綜上,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471,072,837 元(計算式:426,584,678 元+24,265,427元+20,222,732元=471,072,837 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被告以「額外支出之租金損害、裝潢損失、搬遷費用及賠償轉租第三人損失」等金額主張抵銷之部分:

⑴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出租人又未保證該違章建築部分無拆除之危險,則就該違章建築遭拆除而無法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為承租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即難謂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不完全給付,而令其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加害給付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主張因系爭1 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11樓遭拍賣,致被告被迫搬遷他處,而受有另行轉租費用之損害(就系爭1 樓、地下2 樓額外支出之租金損害為162,296,331 元、123,557,665 元、15,903,304元)、賠償齊林環球公司3,500,000 元及受有原有出資改良系爭11樓之裝潢設備無法使用之裝潢損失4,454,593 元、搬遷費用186,950 元及被告賠償轉租第三人之損失284,245 元等。然查,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①③前,已知悉系爭1 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11樓,業經本院查封執行拍賣中之事實,有被告於他案中所提出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 第134 頁),並經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洪錦魁、協理賀鐵君於另案中證稱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①③時,已知悉地下5 樓至地面1 樓、11樓已在法院拍賣執行程序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5 第141 頁背面),再衡以被告斯時得以支付鉅額承租本件不動產,乃係具有經濟實力之法人組織,對於系爭租約①③,依照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對不動產之受讓人無從繼續存在乙節,亦難委為不知,且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15日(按即簽立系爭租約之同日)簽訂委託顧問合約書中,約定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須與標的所有權人及其債權人協商或談判,以利被告繼續取得使用權或產權,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 第138-139 頁),足認被告簽訂系爭租約①③時,顯可預見系爭1 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11樓於被告承租期間,所有權可能因法院拍賣而易手,系爭租約①③對不動產之受讓人無從繼續存在之事實,則就系爭1 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11樓因遭拍賣而無法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既為承租人被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期,則其主張係可歸責於出租人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負此部分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無理由,不應准許。況按民法第263 條固規定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而查,被告於95年7 月13日業已發函予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③(見本院卷5 第332 頁),則被告主張於95年7 月16日以後所受之轉租費用損害,屬被告終止系爭租約③後方發生,被告亦不得請求,併此敘明。

2.被告以「修繕費用」主張抵銷之部分:被告主張其於98年間為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128,959 元,固據提出98年度修繕單據為憑(見本院卷5 第250-282 頁),然觀諸該等發票,其中編號2 、7 、25、34、39、43、52、53、54、62、63、94、98、117 僅載有日期及品項,無法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租賃標的物之關連性;其中如編號317 、26、45等品項中雖載有系爭租賃物之樓層,項目則為「櫃位地磚更換」、「門閂乙批」、「修繕工程」等等,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該支出之原因或必要性;另品項為「機電維護」、「清潔洗滌截油槽」、「電梯保養費」、「消防檢查費用」等,均核屬被告公司日常營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依據系爭租約①至④第5 條第1 項約定:「租賃標的自93年6 月15日起至本約終止日止所需繳納之營業稅、人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電訊費、消防檢查費用、大樓管理費及其它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按即被告)負擔。」等語,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主張其於98年間為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128,959 元,以此與本件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3.被告以「系爭地下4 、5 樓無法轉租所受之損失」主張抵銷之部分:被告抗辯其前於96年2 月16日將系爭地下4 、5 樓共201 車位轉租予大月公司,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1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00 元。詎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邱康寧竟於96年11月1 日雇用工人以鐵鍊將停車位上鎖,限制、阻礙被告及大月公司使用停車位,堪認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④之出租人義務,致大月公司向被告要求解除轉租契約,被告因此喪失自96年11月至101 年2 月合計9,360 萬元轉租利益。經查,被告於承租系爭地下4 、5 樓之車位時,實已知悉其中為聯業公司所有之停車位現由本院拍賣中(見本院卷5 第134 頁背面),是被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主張受有無法轉租之期待利益。另邱康寧於96年11月1 日雇用工人以鐵鍊將上開停車位上鎖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5 第164 頁),固堪認定,然觀諸成霖公司所張貼之96年11月1 日公告上載明:「一、本處停車位為本公司所有,前雖經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統一元氣股份公司使用,然因該公司迄今未依約給付租金,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催告並解約,並將收回此車位。二、對於本公司所有之車位,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得佔用,然今卻有人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圍籬,顯已涉妨害自由及竊佔罪責,是特此公告. . . 」等語,足認以鐵鍊將停車位上鎖之行為應為成霖公司所為,並非原告所為,且此核屬單一偶發事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前開情形或請原告改善而其不為,遽難因此認定原告已違反出租人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因此需賠償其所失轉租利益,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本件債權抵銷,亦屬無據。

4.被告以「864,000 元」主張抵銷之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地下4 、5 樓停車位於94年9 月15日至95年6月14日之原告請求期間內,有12個車位為原所有權人聯業公司自行轉租使用,兩造曾協議此部分之每月租金之代墊(或應扣除)費用為96,000元,則94年9 月15日至95年6 月14日之原告請求期間之請求金額未扣除864,000 元,而主張抵銷之。查系爭地下4 、5 樓201 個停車位,其中152 個為聯業公司所有,由原告併同其他49個停車位一同出租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被告94年8 月24日函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2.停車位由聯業售出之停車位租金每月共192,000 元,三、四月本公司已墊款計384,000...另聯業售出之折價券8,540 元,總合計392,540 未歸還. . . 」等語,原告收受前開存函後,乃回以:「貴公司(按即被告)每月代墊款項每月新台幣96,000元,並非192,000 元,故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主張扣除三、四月代墊款192,000 以及折價券8,54 0元共計200,540 元無意見。」,嗣被告再以94年9 月4 日存證信函表示:「有關停車場在新年度租金給付方面,為免墊款手續繁複往來影響行政效率,故將由本公司每月租金直接扣回(車位減少6 個計45,000元,聯業租售出車位12個計96,000元). . . 並檢附94年9 月至95年2 月之「每月應付金額表」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第302 頁背面、卷1 第312 頁、卷5 第305-306 頁),足認聯業公司將系爭租約④中之12個停車位自行出租(或出售)予第三人,後經兩造協議此部分之每月租金之代墊(或應扣除)費用為96,000元,而原告請求94年9 月15日至95年6 月14日之租金並未扣除前開費用864,000 元,是被告主張與本件債權抵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僅同意扣除94年3 、4 月由被告代墊之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聯業公司於所請求之期間有使用12個停車位之事實,然觀諸前開94年9 月4 日存證信函之意旨及所附之「每月應付金額表」其代扣日期自94年9 月15日至95年2 月15日,備註欄尚載明:「前半年承租車位若有變動,造成溢付則由下半年扣回」等語,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無反對意思,足認系爭停車位中確實有12個為聯業公司自行租售,而未能交予被告使用無訛。原告另主張此屬聯業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既已合意被告就此部分租金得於每月扣回96,000元,被告即取得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委無可採。

㈤綜此,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為471,072,837 元,又原告同意扣除:①被告自94年10月至95年4 月,為原告提存租金金額40,490,690元;②被告曾受讓訴外人興隆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16,178,571元之債權;③原告曾於94年3 、4 月間使用系爭地下4 樓及5 樓共12個停車位合計200,540 元;④系爭租約①至④之押租保證金共35,250,000元,合計共92,119,801元,及經本院認定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864,000 元,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為378,089,036 元(471,072,837 元-92,119,801元-864,000 元=378,089,036 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77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 %利息。」(見本院卷1 第3-4 頁),嗣於101 年3 月6 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57,95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1 第165 頁),是原告併請求其中89,775,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1 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其餘288,313,476 元自101 年3 月6 日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1 第19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元合 計 3,071,71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⒈系爭租約①:
      ⑴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
        ①租金部分: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0元×2月(94年7月1
          5日至94年9月14日共2個月租金)-750,000元/30日
          ×10日(每月以30日計算,每日租金為750,000元/30
          日=25,000元,扣除9月5日至14日相當於10日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即為94年7月15日至9月5日應給付予
          原告之租金)=1,500,000元-250,000元=1,250,000
          元。
        ②不當得利部分:
          750,000元(相當於每個月之租金)/30日=25,000元
          (相當於每天所收租金額);25,000元×25日(即自
          94年9月6日起至9月30日止共25日)=625,000元。
        ③以上合計為1,875,000元(1,250,000+625,000元=
          1,875,000 元),加計營業稅93,750元後為1,968,75
          0 元。
      ⑵租金請求:
        若系爭租約①未於94年9月5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94年7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合計為1,96
        8,750 元。
    ⒉系爭租約②:
      ⑴不當得利請求:
        ①94年9 月15日至98年3 月14日:
          每月租金6,000,000 元。系爭租約②簽訂首年之租期
          ,係自93年9 月15日至94年9 月14日,而被告所給付
          原告首年租期之租金支票,亦至94年8 月當月租期(
          即94年8 月15日至94年9 月14日之租期)為止。故於
          94年9 月5 日終止系爭租約②後,不當得利之期間應
          自94年9 月15日開始起算,原告先請求至98年3 月14
          日為止,被告使用系爭租約②之標的物所獲得利益及
          原告所受損害,相當於42個月之租金,共252,000,00
          0 元(6,000,000 元×42月=252,000,000 元)。加
          計營業稅12,600,000元後,合計為264,600,000元。
        ②98年3月15日至98年9月14日:
          每月租金6,000,000 元,被告使用系爭租約②之標的
          物所獲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相當於6 個月之租金
          ,共36,000,000元(6,000,000 元×6 月=36,000,
          000 元)
        ③98年9月15日至99年9月14日:
          依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金在第6 年起,按前一年
          租金調高3 %,每月租金6,180,000 元,被告使用系
          爭租約②之標的物所獲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相當
          於12個月之租金,共74,160,000元(6,180,000 元×
          12 月=74,160,000元)
        ④99年9月15日至100年2月14日:
          依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第7 年的租金按前一年租金
          調高3 %,每月租金為6,365,400 元,本期間所受損
          害為31,827,000元(6,365,400 元×5 月=31,827,0
          00元)
        ⑤100年2月15日至100年3月14日:
          每月租金6,365,400 元,2 樓部份,在100 年2 月23
          日因拍賣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因此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2 樓8 天。系爭2 樓至5 樓部分,樓層效益
          比共為170 %,各樓層所占比例為:2 樓50%、3 樓
          42%、4 樓40%、5 樓38%,則本期間2 樓部分所受
          損害53 4,908元、3 樓部分1,572,628 元、4 樓部分
          1,497,741 元、5 樓部分1,422,854 元,共5,028,13
          1 元。
        ⑥100年3月15日至100年4月14日:
          每月租金6,365,400 元,5 樓部分,於100 年3 月17
          日因拍賣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因此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5 樓2 天。則本期間3 樓部分所受損害1,57
          2,628 元、4 樓部分1,497,741 元、5 樓部分91,797
          元,共3,162,166元。
        ⑦100年4月15日至100年6月14日:
          每月租金6,365,400 元,3 樓及4 樓於100 年6 月15
          日被拍賣予第三人,本期間3 樓部分所受損害1,572,
          628 元、4 樓部分1,497,741 元,共6,140,738 元。
        ⑧綜上,自98年3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4日止,被告因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2 至5 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為156,318,035 元,加計營業稅5 %後為164,
          133,937 元。則自94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
          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428,733,937 元
          。
      ⑵租金請求:
        若系爭租約②未於94年9月5日終止,因本次請求期間為
        94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且計算方式同不
        當得利部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仍為428,733,93
        7 元。
    ⒊系爭租約③:
      ⑴不當得利請求:
        ①系爭租約③每月租金為3,500,000 元,根據系爭估價
          報告,就系爭1 樓至地下3 樓依樓層效用比分層拆算
          ,1 樓租金應為1,861,702 元(3,500,000 元×100
          %/180%樓層效益比)、地下1 層為707,447 元(
          3,500,000 元×100 %/38 %樓層效益比)、地下2
          層為521,277 元(3,500,000 元×100 %/28 %樓層
          效益比),地下3 層為409,574 元(3,500,000 元×
          22%/180%樓層效益比)。又系爭租約③簽訂首年之
          租期,係自93年9 月15日至94年9 月14日,而被告所
          給付原告首年租期之租金支票,亦至94年8 月當月租
          期(即94年8 月15日至94年9 月14日之租期)為止。
          故於94年9 月5 日終止系爭租約③後,不當得利之期
          間應自94年9 月15日開始起算。
        ②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
          被告使用系爭租約③之標的物所獲利益及原告所受損
          害為14,000,000元(3,500,000元×4月=14,000,000
          元)。
        ③95年1月15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
          系爭租約③之系爭1 樓,於95年1 月16日移轉第三人
          所有,被告就該樓層僅使用1 日(即95年1 月15日)
          ,則自95年1 月15日起至95年2 月14日被告使用地面
          1 樓(僅1 日)、地下1 層、地下2 層與地下3 層,
          依系爭估價報告為拆算,被告所得利益為1,700,355
          元(1,861,702 元×1 日/30 日(地面1 樓)+707,
          447 元(地下1 樓)+521,277元(地下2 樓)+409,
          574 元(地下3 樓)=1,700,355 元)。
        ④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
          被告所得利益為【707,447元(地下1樓)+521,277元
          (地下2樓)+409,574元(地下3樓)】×3月=4,914
          ,894元
        ⑤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
          系爭租約③之系爭地下2 樓,於95年5 月30日移轉第
          三人所有,被告就該樓層僅使用15日(即95年5 月15
          日起至95年5 月29日止),依系爭估價報告為拆算,
          被告所得利益為1,377,660 元(+7 07,447 元(地下
          1 樓)+260,639元(地下2 樓)【521,277 元×15日
          /30 日】+409,574元(地下3 樓)=1,377,660 元)
          。
        ⑥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
          系爭租約③之標的物所有權人聯業公司與原告終止租
          約,是就地下1 樓及地下3 樓被告所得利益為1,117,
          021 元(707,447 元(地下1 樓)+409,574元(地下
          3 樓)=1,117,021 元)。
        ⑦以上合計為23,109,930元(14,000,000元+1,700,35
          5 元+4,914,894 元+1,377,660 元+1,117,021 元
          =23,109,930 元),加計營業稅1,155,497 元後,共
          計為24,265,427元。
      ⑵租金請求:
        若系爭租約③未於94年9月5日終止,因本次請求期間為
        94年9 月15日起至下列相關樓層請求之日止,且計算方
        式同不當得利部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仍為24,2
        65,427元。
    ⒋系爭租約④:
      ⑴不當得利請求:
        ①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
          系爭租約④標的物共201個車位,其中151個車位為聯
          業公司所有,餘下為成霖公司所有。因聯業公司之6
          個車位在94年8 月31日被拍賣,聯業公司於95年6 月
          14日與原告終止租約,並收回145 個車位。每月租金
          為1,500,000 元,而94年9 月15日至95年6 月14日期
          間被告占有195 個車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9
          個月租金共13,097,016元(1,500,000 元÷201 ×19
          5 ×9 月=13,097,016元)。
        ②95年6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
          被告占用剩餘50個車位,在此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16個月之租金5,970,144 元(1,500,000 元÷201
          ×50車位×16個月=5,970,144元)
        ③96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
          就其餘50個車位,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至96年10月30日
          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6天之租金195,585 元(
          373,134元÷31×16=192,585元)
        ④以上合計為19,259,745元(13,097,016元+5,970,14
          4 元+192,585 元=19,259,745元),加計營業稅96
          2,987 元後為20,222,732元。
      ⑵租金請求:
        若系爭租約④未於94年9月5日終止,因請求期間為94年
        9月15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且計算方式同不當得利
        部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仍為20,222,73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