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 原告
- 林玉卿
- 被告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興
- 訴訟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齡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及自本件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理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共133 天,經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醫師診斷,需在日間留院住院治療,經送醫師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只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8,730元(含利息148 元),然依據㈠「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上限120 天,每天1 千元,應賠償12萬元;㈡依據「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住院前30天應給付3 萬元,後103 天,每天理賠1,500 元,出院療養費是每天500 元,故合計實際應賠償金額為371,000 元(12萬+3 萬+103 ×1,500 +500 ×133 ),差額352,418 元。另原告於98年9 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至振興醫院經醫師診斷住院38天,然被告只賠償87,500元,而依據上開保險契約應賠償99,000元,差額11,500元,故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363,91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4 月16日與被告訂定「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依上開二附約第2 條【名詞定義】均共同規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復觀「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7 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8 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9 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10條【住院日額保險金選擇權】之約定,及「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第11條【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等約定內容,皆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醫療」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苟被保險人申請上開理賠給付,自須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而「住院」之定義為病患於辦理住院手續後,24小時均在醫院裡接受手術、藥物治療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14日至99年9 月30日間,於馬偕醫院辦理日間住院133 天,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保險金。惟所謂「日間留院」之長期診療照護方式,多用於復健及輕度精神疾病患者,患者無需入住醫院,亦無須使用個人病床,僅於約定一段時間內(日間)至指定診療室進行約4 至8 小時相關活動,甚至到戶外進行踏青、郊遊等有益身心健康等非積極之醫療行為,多半為促進患者之精神狀態獲得控制及自我恢復之團康活動,類似特殊學校之矯治教育,療程長達數月或數年,而專業醫療人員僅扮演協助、觀察或記錄之角色。且日間留院之輕度精神疾病患者,平日即可自行決定是否到院,且與一般人同樣具有周休二日及例假日,如無法前往亦可向醫院請假,型態上更類似於上下班制,晚上則返家休息,顯與系爭二附約約定之「住院」有別。
㈢按「日間留院」之性質,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是日間留院顯不符合前開保險契約第2 條「住院」之定義甚明。次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100 年7 月5 日壽會博字第100073387 號函說明二即載明:「…若僅以契約條款就住院定義並未區分全日住院及日間住院,即謂保險公司對日間住院應一概負理賠責任,似待斟酌」,更足證顯非屬傳統醫療保險中「住院給付」所承保範圍,自不在系爭附約所精算考量保險費之範圍內,而無保險對價關係。另按精神衛生法第35條對於「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採取不同之用語,故一般所謂精神病患之「日間住院」在法律上係指「留院」而言,故「留院」與「住院」之概念應屬不同,衛生主管機關亦將「日間留院」歸類於「門診」,而非「住院」。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第6 號確定判決,亦認日間住院,非屬保險契約「住院」之約定,無住院保險金請求權。
㈣復觀上開附約第10條【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約定:「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等內容,其約定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均以「日」為給付條件。全民健康保險就「全日住院」與「日間住院」給付保險金之比例亦不相同,而原告僅日間住院不得請領全日住院之金額,原告之日間留院週一至週五每日4 小時,週六每日2 小時,僅得依比例請求保險金,但被告業依原告實際住院日數,於100 年11月7 日給付日間留院之住院保險金加計延滯利息共計18,730元,原告已無保險金請求權。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8年9 月21日至98年10月28日至振興醫院住院38天短給之住院保險金,因原告遲於100 年12月23日始向法院起訴,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兩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對原告請求給付上開不足部分之住院保險金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4 月16日與被告訂定「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等,有上開保險要保書及二附約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至42頁)。
㈡針對原告於99年4 月14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被告業已給付18,730元(含利息148 元),有保險金給付通知書2 張在卷可參(板院100 年度司重保險簡調字第3號第7 至8 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於99年4 月14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在馬偕醫院日間住院133 天,以及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8日間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差額合計363,91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保險人即原告在馬偕醫院133 天之治療是否屬於系爭人壽保險契約附約所約定「住院」給付之性質及範圍?㈡原告於振興醫院住院治療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按96年7 月4 日修正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日間留院」之醫療照護方式既與「全日住院」分列,則依法日間留院與住院醫療不同。參以全民醫療保險辦法第17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此外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亦載明:「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本院卷第43頁),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2月5 日衛署統字第1001461226號函亦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含精神衛生法所稱「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本院卷第130 頁)。故從法律上、治療方式上及主管機關之解釋及適用上,日間留院與住院並不相同,故一般所謂精神病患之日間住院,依上所述係指「日間留院」而言,並非住院。
七、依據系爭二附約第2 條【名詞定義】均規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是被保險人須具備上開「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始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之定義無疑。而所謂「住院」,依文義解釋,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原告雖主張其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133 天,並提出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板院100 年度司重保險簡調字第3 號第6 頁),然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有關原告病情及實際治療情形,該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馬院醫精字第1010002520號函復謂:「病人林玉卿君(即原告)自99年9 月14日至99年9 月30日止,於本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因精神科日間病房非一般之住院,乃白天到醫院接受精神醫療復健活動,以建立規則生活為目標,藉由職能治療師安排復健與活動治療(例如:手工、美勞、體操、休閒活動、衛教講座等活動)以轉移負向情緒等。本院的日間病房活動為週一到週五上午9 :30到11:30,下午13:30至15:30;週六上午9 :30到11:30。病人於日間病房復健期間,有依照病房規定之上述時間、規律參與治療。護理紀錄乃依健保局規定無需每日記錄,僅在病人有特殊狀況方需記錄之。」(本院卷第141 頁),業已明確說明原告於99年9 月14日至99年9 月30日在馬偕醫院日間病房接受醫療復健活動,週一至週五一天4 小時,週六一天2小時,並非一般之住院治療。
八、再參照該院於101 年5 月2 日馬院醫精字第1010001588號函復之原告病歷上顯示,原告自99年4 月14日開始「精神科日間照護」,其中摘錄部分護理記錄上之記載如下(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㈠99年6 月8 日13:07,因病房病友有發燒且診斷為A 型流行性感冒,故自99年6 月8 日到6 月14日共一星期,病房將暫休息,...。
㈡99年8 月11日12:00,... 個案(即原告)固定星期二下午請假去探監...。
㈢99年9 月14日13:02,於個案討論會中V.S 劉珣瑛(即原告主治醫師)囑可予個案出院。Dr吳俊漢告知個案可出院,個案態度顯激動表示:「我在這裡情緒才能穩定,而且我同居人入獄沒多久,可不可以讓我再住久一點,10月後我就會出院!」予告知須和主治醫師討論,個案可接受。已聯絡其家屬(二女兒)告知準備出院,但未聯絡上。...
㈣99年9 月20日10:53,情緒平穩,個案於9 月18日V.S 劉珣瑛討論出院之事,V.S 劉告知個案復健目標已達成需出院,個案可接受並表示9月底將會出院。....可知,原告在馬偕醫院治療期間,其中99年6 月8 日至6 月14日因病友生病,故病房休息,原告並未入院治療,另在8月中旬之後固定每週二下午請假,此外,原告主治醫師在99年9 月14日即已告知原告可出院,而並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性,後或因原告情緒激動自己表示希望繼續住到10月,或因無法聯絡上家屬陪同出院等原因,始於99年9 月30日出院,故從護理記錄可知,原告治療期間有中斷,且治療後期業經醫師診斷已無繼續日間照護之必要性,從而,原告在馬偕醫院治療期間,並未全然符合保險契約所謂住院應「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綜合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馬偕醫院之「住院」保險理賠金,尚無可採,不予准許。
九、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8年9 月21日至98年10月28日至振興醫院住院38天短給之住院保險金11,500元部分: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主張上開在振興醫院住院期間之保險給付,自98年10月28日出院後,即得向被告請求。惟查,原告就上開期間短少之金額,遲於100 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在卷為憑,則被告依據保險法第65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十、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4 月14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在馬偕醫院「日間留院」接受精神科治療,並非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另前於98年9 月21日至98年10月28日至振興醫院住院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理賠金差額合計363,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以減縮後訴之聲明計算)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