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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玉心吳芝瑛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原告即

附帶被上訴人 鄭淑萍

被上訴人即被告
即附帶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於99年5 月10日及100 年6 月30日因重度憂鬱症復發,分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日間病房,伊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住院期間分別為99年5 月10日起至99 年8月10日止(共66天)、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0年9 月6 日止(共47天),合計113 日,依系爭附約之約定,上訴人住院1 日,可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13,000 元之保險金。詎上訴人於100 年3 月初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附約理賠時,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醫院之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此與一般疾病須每日且全日留置醫院接受治療有別,故非系爭附約之給付範圍。惟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之「住院」定義是否包括日間病房之解釋,本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上述系爭附約之約定,既未區別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亦未載明須24小時在院接受治療,從而,只要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時者,即符合系爭附約之住院定義。上訴人前曾因相同疾病於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2 月9 日住院治療,並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該段期間日間病房之住院費用,業經本院以99年度雄小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故本件應有爭點效存在。至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 號之判決,其並非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其所持見解不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依系爭附約第23條之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9日收受上訴人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申請,然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100 年10月4 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即附帶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而於醫院短暫之停留並未過夜者,均非住院,雖然上開約定並無明文指全日住院,但住院之定義本應解釋如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住院醫療給付之住院期間,均屬日間病房住院,非如一般住院者係居住於醫院,並以醫院為生活起居場所,又日間留院之精神病患係以類似上下課(班)方式接受團體治療,治療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共八小時,星期六、日放假,治療時間結束則以完成簽退方式後離院返家,故日間住院與一般住院係居住於醫院,亦須在醫院過夜,非取得醫生同意不得隨意離院,大相逕庭,故上訴人之請求,本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符合系爭附約住院之定義,然由市立聯合醫院及國軍醫院之函文可知,上訴人日間留院每日分別在院8 小時及6 小時,僅達1 日之1/3 及1/4 時數,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1/3 保險金,以符比例及公平原則。上訴人每次住院其住院日期、病情不同,因此不能逕以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27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再者,關於日間留院是否符合住院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 號判決亦認精神科病患「日間留院」之文義,應僅為白天滯留醫院接受療程,而非如一般住院者,係居住於醫院,並以醫院為生活起居場所有別,是以「住院」應僅指入住過夜者,而不包括僅日間於醫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29元,及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得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對其不利之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371元,及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及對附帶上訴答辯理由,除引用其於原審之立證及陳述,並補充:原審判決認為「日間住院」屬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關於「住院」定義之適用範圍;復認為日間住院雖應納入系爭附約所稱住院之約定範圍,然上訴人於每天日間住院入住醫院進行治療之時問,究與一般住院需24小時居住於醫院不同,上訴人所受身體拘束及接受治療之時間、費用亦與一般住院不同,故上訴人所得請領之保險費,亦應參酌其每日入住醫院之時間而依比例酌給,方屬合理等語,固非無見。然針對上訴人請領住院保險金部分,不得依「日間住院」時間所佔一日24小時之比例予以核減乙節,已經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7號判決認定在卷,並經100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無訛,則就此部份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審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且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58號判決、101 年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皆有相同見解。因此,當事人在前訴中以某項事實為主要爭點爭執,經法院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後,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或訴訟標的而提起不同之後訴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決,此效力即為爭點效。此部分經前訴審理後認定:「然查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成立於82年8 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0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日間病房係被上訴人於擬訂系爭附約條款時所無法預見之制度。而本件保險契約係簽訂於96年間,當時『日間住院』制度既已行之多年,被上訴人若不願將日間住院列入承保範圍,或認為日間住院應與一般住院之理賠條件分開處理,當可在契約條款中明文約定或加以排除,此顯非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辯稱『日間住院』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中所考量之『住院給付』對象,及請求依上訴人『日間住院』時間所佔一日24小時之比例核減保險金,均不足採」,可見鈞院於前訴中已認定日間住院部分,被上訴人即應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一日之保險金額,而無須依一日24小時之比例予以核減,就此已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則原審竟未審及至此,仍為相反之判斷而准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予以比例酌減給付保險金額,實已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與前訴判決相互齟齬、矛盾,顯然悖離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屬違法不當甚明。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附約第7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觀之系爭附約第9 條關於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約定部分,並無就被保險人之住院情形得依其住院時間長短,依一日24小時比例予以核減之約定,則原審逕自以上訴人每日入住醫院之時間而依比例酌給保險金之認定,實已作不利上訴人之解釋,顯然與上開保險法之規定相左而牴觸。此外,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住院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但於保險金之給付卻又依實際到院時數,按比例計算,又未說明契約之依據,顯然其說理毫無根據,當屬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不當之處,自應廢棄,因此,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371元(113,000-37, 629 =75,371)等語。

五、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及對上訴答辯理由,除引用其於原審之立證及陳述,並補充: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依此約定要件包含:「因疾病或傷害必需入住醫院」、「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住院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於醫院短暫停留並未過夜者,均非住院,雖上開約定並無明文指全日住院,但住院定義應解釋為全日住院。上訴人係日間到院8 小時及6 小時,此究屬一般認知之門診治療,或僅為精神療養,甚有疑義,蓋契約所指住院,應為24小時在院接受醫師之治療。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晚間不得外宿,本件無在院住宿之情形,難認屬系爭約定住院之定義。復按全民健康保險局92年8 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示:「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可認本件醫院以「住院」向上訴人收取住院費用有違法之虞,則本件縱有辦理住院手續,亦不符法令之規定。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101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亦認定日間留院非住院,原審認屬住院,有違背法令之虞。另關於爭點效乙節,「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保險金是否依留院之時數按1 日24小時比例計算,非符合前揭判決要旨條件,從而上訴人主張受爭點效之拘束殊不足採。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日間留院符合系爭契約「住院」之定義,惟本件屬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之日間留院型態,依健保給付為全日住院之三分之一,上訴人到院6 至8小時,原審以三分之一比例給付保險金合理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之祥安終身壽險(原審卷第14至21頁),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原審卷第22至24頁)。系爭附約之第8 條約定(主約附表一計畫B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額新台幣1,000 元、原審卷第21頁) ,上訴人住院1 天可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1,000 元。

㈡上訴人因重度憂鬱症復發於市立聯合醫院及國軍醫院住院期間分別為99年5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共66天)、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9 月6 日止(共47天),合計113 日,均屬日間住院。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9日收到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申請,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有15天之作業期間,兩造同意以100 年10月4 日為利息起算日。

七、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所稱「住院」是否包含日間住院?

㈡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每日1,000 元之保險金,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所稱「住院」是否包含日間住院?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則參酌上述附約所示定義以觀,所謂住院,應包括下列三項事實,即⑴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⑵正式辦理住院手續;⑶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下稱系爭要件)。而按系爭附約有關住院治療之定義,除須符合系爭要件外,關於被保險人於住院治療期間,究屬日間住院或全日住院,既未約定不同之保險理賠方式,則就此部分定義,如發生解釋上之疑義,揆諸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又關於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乙節,基於病患病情各有不同,有出於心理,有出於生理疾病,或兩者兼有之,不一而足。苟於醫生的指示下,在得控制範圍內實施療程,則所謂的接受診療,自不以全程均須於醫院內為之,始足當之。換言之,某些疾病的診療,縱以院外方式實施,亦屬療程的一部分,仍應視作在醫院接受診療。此於罹患心理疾病而接受診療者尤屬之。

⒊次查,上訴人因重度憂鬱症,前往市立聯合醫院及國軍醫院日間住院,係經該院醫師依病情需要,於診斷後認被上訴人有住院必要,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而被上訴人確實在市立聯合醫院及國軍醫院接受治療乙節,有101 年1 月16 日 高雄市聯合醫院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49至8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1 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可稽,堪認上訴人係因重度憂鬱症疾病,經市立聯合醫院及國軍醫院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於辦理住院手續後,確實在該院接受治療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市立聯合醫院及國軍醫院之住院治療,即已符合係爭要件有關住院之定義,自得請領此部分住院保險金。至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究應採取日間住院或全日住院方式治療,自應由診療醫師參酌上訴人病程及病症等綜合判斷之。而按上開醫院醫師於診斷上訴人病情後,既認應採用日間住院,作為治療上訴人病症之方式,顯見該方式的採用,係屬可行且有利於上訴人病症的治療,參酌前開說明,益徵上訴人主張日間住院符合系爭要件定義之住院,確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所罹患者,係屬憂鬱症等精神方面的疾病,該病症的主要問題,在於人際關係差,社會功能退縮,自我評價低,殘留精神狀況等情形,此與一般生理或身體病痛的治療程序截然不同。因之,為有效治癒上訴人有關憂鬱症等精神方面的疾病,凡有利於達到治療效果者,諸如促進病患人際關係、鼓勵病患走入人群、消除內心障礙、避免緊張與自殘等,苟病患仍在醫師囑咐住院及辦妥住院,而尚未辦理出院手續前,依醫師指示或得醫師同意,在外或住家治療等,均屬於醫師診斷入院治療及在醫院接受治療的定義,應納入系爭要件的範疇。是以,上訴人主張日間住院確實符合系爭要件定義之住院,洵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依全民健康保險局92年8 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示:「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認本件醫院以「住院」向上訴人收取住院費用有違法之虞,則本件縱有辦理住院手續,亦不符法令之規定等語。惟查全民健康保險局92年8 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全文為:「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 月11 日 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係說明精神科日間住院「性質」相當於定時門診治療,使日間住院病患也可會診中醫,就該部分申報請領健保給付,而非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上訴人在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後,確有「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應為住院診療範圍。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醫院以「住院」向上訴人收取住院費用有違法之虞,卻無證據加以證明,徒以臆測指控,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約係於83年間訂定,對於住院的定義,屬傳統的型態,與新型態之住院不同,另被上訴人公司之「好健康醫療附約」,是計對新型態的住院,已把日間住院排除在外,現已無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主保險契約加搭保險附約等之保單條款,均係由上訴人設計,屬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少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內容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因應社會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其本身具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而控制其風險,要保人僅能於保險人提出契約種類及內容後,決定要或不要訂約,幾乎無協商契約內容或更動內容條款之能力及權利,此即為保險法規定,就保險人漏未詳為規定致生疑義之處,即需以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之理由。再參酌,本件係上訴人於96年10月9 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祥安終身壽險主契約,並附加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單頁面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而依其中「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2條第2 項第8 款之「除外責任」項目觀之,確已有將「日間住院」排除在外(見本院卷第64頁),而「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其備查文號係96 年9月14日,有該附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右上角),係在上訴人簽約即96年10月9 日之前即有之保險產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投保時,應已知有「日間住院」是否為「住院」之爭議,始有其所謂新住院型態「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產生。惟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於上開時日投保祥安終身壽險主契約,再附加醫療險時,並未將舊住院型態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剔除不用,反而同時讓上訴人加保新產品「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舊產品等二種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即已知悉其差別所在,應有將其承保之風險變數、保險金之給付與保險費之費率精算範疇考量進去,惟其卻於收足要保人繳納多年之保險費後,嗣被保險人發生「日間住院」之保險事故,於受益人提出請求給付日額保險金時,隨即提出「日間住院」非「住院」之抗辯而拒付,顯有失誠信。且由被上訴人上開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修改而增列「日間住院」之除外責任並報備主管機關之過程,更可知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 條第5 項所謂之「住院」,只要符合系爭要件,即應包括「日間住院」在內。是被上訴人於此再以「日間住院」非「住院」為抗辯,顯不足採信。

⒍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101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主張「日間住院」非「住院」之見解等情,核其內容,並未審酌本件係被上訴人明知其已有將「日間住院」列入除外責任之新住院型態附約(即「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存在,本可與上訴人只簽立修正後上開新住院型態附約,以後即無「日間住院」是否「住院」疑義之產生,惟被上訴人卻仍與上訴人同時訂立二份新、舊住院型態之醫療附約,收取二份保險費,於受益人發生「日間住院」之保險事故而依系爭附約請求日額保險金時,卻拒絕給付,致受益人每次均須以訴訟方式求償,上訴人於敗訴後,利用多次訴訟司法獨立審判及病情可能不同所造成之歧義見解之結果,謀取其不用給付或比例給付之差額利益,顯違反保險契約是最大的誠信、善意契約之情形,是上列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既未審酌上情,即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其見解與實務上大多數仍認「日間住院」是「住院」之見解有別(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6 號、10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 號、100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 號、第5 號、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 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判決、101 年北保險簡字第15號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屏保險簡字第1 號判決供參),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少數實務判決,既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拘束本院,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每日1,000 元之保險金,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新住院附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且其每日最高給付不得超過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如附表一)」(見原審卷第22頁後頁、第21頁),則依上開約定及附表一之內容,上訴人係參加B計劃,則住院1 天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1,000 元,上訴人本件因重鬱症復發而住院治療期間113天均屬日間住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住院保險金為113,000 元(計算方式:1,000 元/ 日×113 日=113,000 元),即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精神衛生法第35條對於「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採不同之用語,上訴人之日間住院屬於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之日間留院型態,依健保給付標準為全日住院之三分之一,非傳統住院之24小時在院,僅到院6至8 小時,保險金之給付以三分之一比例給付為合理,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7 月5 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2頁),認保險公司應一概負理賠責任,不公平云云。惟查,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上開條文係針對醫院如何請領健保費及精神疾病患者如何療護所做規定,核與系爭附約係涉及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契約權益,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本件系爭附約既未區分全日住院及日間住院之不同,並按此區分,分別給予不同的理賠給付標準,則被上訴人逕援上開條文置辯,即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查,按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並未規定法律上所稱之日係指0 時至24時,而係規定期間之終止,為期間未日之終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到院6 至8 小時,僅得請求三分之一之保險金,亦屬無據。再觀諸系爭附約內容,並未見限制被保險人住院「日數」必須住滿24小時始得請領保險金,不滿24小時應以比例計算保險金之約定,則依前揭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附約第1 條第3 項(見原審卷第22頁)約定,對契約條文文義的解釋,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自應採以住院日曆天計算得請領保險金之日數之解釋,而無須依每日住院時間占1 日24小時之比例計算保險金,方屬正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判決、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6 號判決、100 年度保險字第58號判決、100 年度保險字第30號判決、100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 號、100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 號、100 年度保險簡上第5 號、99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 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簡上第11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29號判決意旨供參)。至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7 月5 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顯未考量上情且係以保險公司本位心態所為,自無從拘束本院,併此指明。

㈢綜上,上訴人因重度憂鬱症復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而於市立聯合醫院及國軍醫院住院,期間分別為99年5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共66天)、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9 月6 日止(共47天),合計113 日,所請求之診療既符合系爭附約「住院」之定義,並經正式辦理住院而於前開時日於市立聯合醫院及國軍醫院共計出席113 個日間住院治療日,並確實在院治療,可請求日額全額之住院保險金,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上訴人得請求之住院保險金為113,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應給付之37,629元,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371元保險金(計算方式:113,000 -37,629=75,371)。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為保險法第34條所明定。本件系爭附約並無約定保險金之給付期限,而依系爭附約第23條第2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齊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或受益人所檢具請領保險金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除逾期係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外,被上訴人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之。而上訴人業已備齊文件資料向被上訴人請領上開保險金理賠,惟被上訴人僅理賠部分款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如應理賠,其應自100 年10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5,371元,及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3,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29元,其餘之訴駁回,則駁回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37,629元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指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俊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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