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苑廷
- 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代理人
- 尹純孝律師
- 相對人
-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五六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 95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 301,840元,及其中150,920元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0,920元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2,4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1年1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1956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1年12月3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北簡字第16764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276元(計算式:301,840元x5%x3年=45,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46,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