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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瑜鳳劉又菁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李佳樺
相對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廷
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當然之解釋。次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雖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簡易庭裁定停止執行前,執行程序業因抗告人收取相對人之債權而終結,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停止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故原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洽,爰請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676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抗告人以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1,840 元,及其中150,920 元自民國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920 元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561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在上開金額及執行費用2,415 元範圍內,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世貿中心分公司(下稱臺北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分別於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1月22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嗣由抗告人持上開收取命令於101 年12月5 日向臺北世貿分行收取305,672 元(扣除手續費30元)完畢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561號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臺北世貿分行102 年2 月6 日世貿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101 年12月5 日匯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已收取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自無從再為停止執行。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76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即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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