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 原告
- 朱燕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律師
- 被告
- 張順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0三九五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參仟元、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稱序部分:按「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情複雜,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 萬3,00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50萬元10倍以上,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原告胞姊朱燕銀(民國86年間死亡)於83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352 萬3,000 元,到期日為98年10月25日,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本票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8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債務關係存在,更未曾在系爭本票蓋用「朱燕珍」之印章,是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確有把方形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交給胞姐朱燕銀,係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本是朱燕銀所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將系爭印鑑章交給朱燕銀保管,然而朱燕銀告知系爭印鑑章在83年12月間遺失。而被告所提出之81年3 月15日在訴外人冷國昌律師見證下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告筆跡不符,足證系爭授權書確非原告所書立,其上「朱燕珍」之印文,亦非原告所親蓋,益徵原告並無授權朱燕銀使用系爭印鑑章,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等行為,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原告所共同蓋章發票之章,係屬印鑑證明章,此業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1北市○○○○○○000000號印鑑證明書可茲證明,原告任意主張偽造,於法顯然無據。本件係原告與朱燕銀共同開立未載明受款人之系爭本票後,該本票又回到朱燕銀手上,因朱燕銀向被告借錢支付進口購買天珠及佛教文物之貨款而有債權債務關係,朱燕銀為給付積欠被告之債務,故朱燕銀以自己為背書人,空白背書予被告,被告之權利為經朱燕銀空白背書轉讓,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與原告間非直接前後手,故原告不得對被告提出任何原因抗辯,更遑論原告提出係與本件無關之不實抗辯。
㈡原告與朱燕銀合夥經營「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下稱道場)業務,無法向銀行貸款,但業務上都需要現金往來,因此向被告借錢。又因原告不常在道場,所以開立系爭授權書給朱燕銀。系爭本票之資金部分,係當初訴外人黃宏裕拿現金交付朱燕銀,由朱燕銀拿16張本票(即被證35至50)面額合計1,352 萬3,000 元作為收據及擔保,後訴外人即朱燕銀子媳陳惠如開立17張支票用以交還16張本票,惟17張支票仍然跳票,故陳惠如以系爭本票交換其所開立之17張支票。因被告知悉原告及朱燕銀已無法清償其積欠被告之龐大之債務,故以鈞院86促25386 號支付命令所示13張本票總額1,332 萬3,000 元及86促25389 號支付命令所示20萬元本票1 紙之總金額(即同系爭本票面額1,352 萬3,000 元),以及朱燕銀及其子許誌宏所開立之連帶保證書金額(即1,352萬3,000 元)作為原告開立本票金額之依據,以利後續對於原告、朱燕銀之利息及債務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935 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反面)上「朱燕珍」之印文非原告親自蓋印,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並未授權他人簽發,毋庸負票據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授權開立後所交付:
㈠就票據是否真正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朱燕珍」之印文非其所親自蓋印,且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即經手人黃宏裕亦證稱:在道場會帳時,系爭本票已經開好,沒有看到誰蓋發票人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應證明發票人「朱燕珍」之印文為真正。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朱燕珍」之印文,係原告之系爭印鑑章所蓋印,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1北市○○○○○○000000號印鑑證明書為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2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書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4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朱燕珍」之印文應係原告之系爭印鑑章所蓋印。惟查,原告主張因其名下登記之系爭房地本是胞姐朱燕銀所買,故於81年間即已將系爭印鑑章交給朱燕銀保管等情。被告雖辯稱朱燕銀有被授權以系爭印鑑章開立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經律師公證之系爭授權書為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其上記載「甲方(指朱燕珍)茲特別授權乙方(指朱燕銀)有以甲方交付之印章兩顆(即系爭授權書所蓋用之一圓一方印章),以甲方名義為簽發本票... 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權」等語,然原告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系爭授權書筆跡,將系爭授權書上簽證人欄「朱燕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兩造不爭執係原告書寫之100 年10月3 日及101 年11月12日庭寫筆跡、印鑑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借據及約定書上「朱燕珍」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說明:二類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不同,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7 至358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簽名非其所簽乙情,應可採信。足證系爭授權書確非原告所書立,其上「朱燕珍」之印文,亦非原告所親蓋。故被告辯稱朱燕銀(或其他人)業經原告授權以系爭印鑑章開立系爭本票云云,無從採信。
⒉再者,原告於83年12月16日以遺失為由,將系爭印鑑章註銷,有印鑑註銷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96頁)。而被告於本件陸續提出多張與系爭本票同面額之本票或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46 頁、第377 至384 頁),其中書寫字跡與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相比,無論是運筆習慣、撇捺方式、整體結構等均極為相似,特別是「燕」字上方以「卄」代替「廿」,而與一般人書寫方式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亦即同一人接連多次以系爭印鑑章開立與系爭本票同面額之本票(兼切結書)。而原持有系爭印鑑章之朱燕銀業於86年間死亡,惟其中發票日90年3月31日之本票兼切結書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84頁),以及發票日為96年12月1日、面額65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一第140頁)上,竟然仍蓋有與系爭印鑑章極為相似之印文,實在啟人疑竇,合理懷疑系爭印鑑章至少在朱燕銀死亡後,係由與被告相關之人持有中。被告持有多張僅有原告印文而無簽名之同面額之本票或切結書,內容一再確認系爭授權書及每張本票簽發之真正,反而更凸顯了「以假亂真、欲蓋彌彰」之疑慮,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交付原因部分:
⒈被告先辯稱系爭本票開立後,該本票又回到朱燕銀手上,由朱燕銀空白背書轉讓給被告,故被告與原告間非直接前後手云云,然朱燕銀本身即為發票人,在沒有其他人背書之情況下,為何還需要在支票背面背書,再兼背書人之身分?經證人黃宏裕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當時的老闆,是臺灣康禾科技公司的董事長,我是財務部經理。我有親眼看到,83年10月25日是光復節,下午時我去道場跟朱燕銀會帳,當時朱燕銀跟原告都在,有一些客票退票要還給朱燕銀,因為已經拒絕往來要換票繼續借,將本金及利息計算清楚,朱燕銀要付本金餘額及利息,大部分本金繼續借下去,算好後10幾張票金額是1 千多萬元,朱燕銀當場付了20萬元現金,全部剩下1千3 百多萬元借款含利息沒有還,換成這張本票。我到的時候,本票已經開好,應該是1 個范小姐寫的,每次去章都蓋好。我沒有看到誰蓋發票人印章。因為這張本票簽發的人有2 個人,其中只有1 個人朱燕銀把本票交出,所以背書蓋章的意思就是她交付票據的意思。誰給的就在本票上面背書蓋章,我回去才能交代。系爭本票背後中間章蓋一半是騎縫章,是跟計算帳目的單子蓋騎縫章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可知,朱燕銀身為發票人,將系爭本票交付黃宏裕轉交被告,並在系爭本票背面蓋章以證明交付票據之意思,並沒有被告所稱朱燕銀取回系爭本票後再背書轉讓給被告之情形,實際上被告與發票人間就是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所傳喚之證人黃宏裕所述,並不相符,顯然被告是為迴避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之質疑,自無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惠如為取回其開立之17張支票而換票云云,然被告在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中,就另一張面額1,352 萬3,000 元,發票日84年12月24日,到期日為99年12月24日之本票(下稱A 本票)債權,亦為相同之抗辯。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書寫字跡亦與系爭本票相同),記載交付被告A 本票取回陳惠如退票支票17張等語(本院卷一第401 頁),可知,陳惠如以退票支票17張換回的是另案A 本票,而非本件系爭本票,被告所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並不可取。
六、末查,被告辯稱:因原告與朱燕銀經營道場業務,多年來向被告借款上千萬元云云,固經證人黃宏裕證稱:般若道場跟尼泊爾和西藏進口佛教文物例如唐卡、天珠、琥珀、象牙製品、鎏金佛像等需要很多錢週轉,所以朱燕銀跟我說借款,我跟被告說有多餘的錢就借給朱燕銀,因為朱燕銀信用很好,所有的借錢都是我跟方淑款等10幾個代書經手,都拿現金或匯款給朱燕銀。代書有抽成。當時有做帳,帳很亂,帳目都是用朱燕銀桌上的估價單寫,由朱燕銀或她兒子、媳婦蓋章,朱燕銀跟我一人一張,我的放在代書那裡,但是代書遭員工偷走。大筆款項由朱燕銀及我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以及證人方淑款具結證稱:被告借錢給原告及朱德銀姊妹,有時是我介紹的我有拿介紹費,有一些用匯款,原告姊妹店很大,賣很大的佛像、天珠、西藏的掛畫等,很多是用現金借款。借款有簽支票或本票,她們之間會有一些債權憑證。是黃宏裕跟她們接觸比較多,兩造如果說要拿支票、本票或現金,我或事務所的小姐會去拿。來來回回很多年,好幾千萬元,因為東西都很貴,原告姊妹是跟被告借錢買東西賣等語(本院卷二第187 至189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陸續借款原告姊妹經營道場業務之用。然而,多年來有借有還,究竟尚欠餘額多少,仍應由被告另以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而非以開立不實之授權書及系爭本票逕向原告主張給付。
七、綜上所述,依照卷存證據,被告僅能證明持有原告系爭印鑑章之朱燕銀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黃宏裕後轉交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有授權朱燕銀簽發系爭本票之授權書,業經鑑定非原告所為,故原告否認有授權朱燕銀簽發系爭本票,堪以採信,原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云云,尚有諸多疑點未能自圓其說,實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