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20號
- 原告
- 黃教賢
- 被告
-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北簡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北簡字第9721號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第一審提解費 28,970元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第二審提解費 28,97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 1,590元合 計 62,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