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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黃斌峰
訴訟代理人
黃陳枝
被告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前因毆打原告涉犯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6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 日(99年度易字第2540號),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及駁回被告再審之訴確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原告就該傷害、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下稱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2,605元,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毆打原告之傷害案件業已定讞,被告不滿原告對之提出民刑事告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謊稱、虛構其沒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99年度他字第11042號,後轉為99年度偵字第27526號,後轉100年度調偵字第375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始得知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罪告訴,原告乃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台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確定。

㈢又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下,謊稱、捏造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控原告造假疾病提出西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云云為由,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後轉為100年度偵字第11091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揭犯行,傷害原告名譽、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訴訟上之精神壓力,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影響,被告此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所受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回復名譽及精神損害賠償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刑事傳票、100年度偵字第11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判決書各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對被告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民事法院只判3萬元,原告稱自己有精神疾病,但還在銀行上班,而原告雖提出西園醫院的診斷書,但都是原告自述,並無之後在西園醫院後複診等其他證據,應是當時想要誤導法院多拿46萬元的精神賠償,所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09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含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100年度偵字第11091 號、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影卷等卷宗共25宗),及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8日8時許因樓梯間清潔事宜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毆打原告涉犯傷害、毀損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63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9日判決被告拘役50日(99年度易字第2540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被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原告於99年10月8日就該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含眼鏡損失5,000元、傷害醫療費605元、原告自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治療5年之費用25,800元、精神賠償464,865元,合計500,000元。),經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於100年3月25日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2,605元(眼鏡損失2,000元、傷害醫療費用6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2,605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4頁)。

㈡被告於99年5月31日以上開傷害、毀損等事項係原告虛構為由,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他字第11042號、99年度偵字第27526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75號)。原告復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102年1月25日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69-70頁)。

㈢被告於收悉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判決後於100年4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略謂「第一項:黃斌峰民事訴訟告黃耀興損害賠償,但從頭到尾,從不給黃耀興繕本及答辯書,一直欺瞞到黃耀興出庭,經法官判決,才由判決書詳知,違法訴訟。第二項:被告(指黃斌峰)以不實理由及單據及診斷書,暗中送呈,企圖誤導法官誤判及讓黃耀興不及抗辯,涉嫌訴訟詐欺。理由:①判決書第三頁第①項:99.4.28所開立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受的只是連瘀傷都沒有之輕微傷害而已…。②判決書第四頁第②項:患者自述…,自不能僅憑原告…。③判決書第四頁第③項:99.4.28本件傷害後5個月之久之99.9.30開立創傷後壓力症…。④判決書第四頁第④項:…自不能以原告之自述…乃原告稱須治療,亦非有據。」等語(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卷),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刑事告訴狀富於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卷及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7頁),並經本庭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000,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屬「不法」之侵害為法定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依其告訴狀內容記載「第一項:黃斌峰民事訴訟告黃耀興損害賠償,但從頭到尾,從不給黃耀興繕本及答辯書,一直欺瞞到黃耀興出庭,經法官判決,才由判決書詳知,違法訴訟。第二項:被告(指黃斌峰)以不實理由及單據及診斷書,暗中送呈,企圖誤導法官誤判及讓黃耀興不及抗辯,涉嫌訴訟詐欺。理由:①判決書第三頁第①項:99.4.28所開立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受的只是連瘀傷都沒有之輕微傷害而已…。②判決書第四頁第②項:患者自述…,自不能僅憑原告…。③判決書第四頁第③項:99.4.28本件傷害後5個月之久之99.9.30開立創傷後壓力症…。④判決書第四頁第④項:…自不能以原告之自述…乃原告稱須治療,亦非有據。」等語(參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卷),及參被告於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損害賠償事件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之陳述及提出之答辯狀記載「第一點,我已受到刑事處分,他診斷證明書只有零點幾公分的挫傷,何來這麼多傷害賠償。第二點,原告當天就有上班,何來精神損失?」、「他精神完全正常,所以可以上班,…。」(參本院卷第116-118頁即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卷第89頁言詞辯論筆錄),「①原告一直故意不給被告答辯狀,而直接向法院送。②被告直到上法院才知情,原告全然以不實之內容企圖誤導判決,更是來不及蒐證來抗辯。③這顯然與司法程序不合,不能作為判決之資料。現被告抗辯如下:①原告自稱公司主管,如有身心問題如何主管。②原告發生當日至現在,上班如常。③西園醫院是原告家附近又是私立,只是去門診花個掛號費,誰都可以去。…。⑤被告已受刑責,理應賠償,應以實際為準,眼鏡2,000元,公立和平醫院640元,共計2,640元,現並非和解,可以免除告訴乃論之刑事責任,所以高出實際損害,非常不合理。」等語,可徵被告係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未提供書狀繕本及傷害之醫療收據予被告,又原告於傷害案後一切生活如常,卻向法院提出距傷害案後5個月之久所開立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述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損害,復於無證據證明之情況,自行判斷需治療5年,並請求5年之醫療費用及高達464,865元之精神賠償,再參原告之請求亦為台北簡易庭100年北簡字第2336號判決所不採等情,被告因而認原告之請求誇大不實,有利用訴訟詐欺取財之嫌,而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有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判決、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該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4、116-120頁即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卷第91-92頁),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再依被告於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事件中之上開答辯及陳述,被告當時認原告之請求誇大不實,依被告對訴訟之智識程度,亦非無故質疑,被告主觀上認原告請求不實有訴訟詐欺之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意圖。再者,原告以自述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誇大請求,被告主觀感受認為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實,有利用訴訟詐欺之嫌,而本於主觀之確信提起刑事告訴請求調查,乃被告告訴權之行使,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遽此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不法故意或過失。

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不公開,雖有地檢署承辦及法庭人員知悉該詐欺告訴案件,惟地檢署承辦及法庭在場人員均詳悉訴訟程序及雙方於該案件之事實始末及攻防,並不致僅因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即貶損對原告之評價。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散佈於外而造成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或事實,顯難僅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遽予認定此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況原告因案應訴亦屬原告之訴訟權行使,斷難謂凡受訟累者均為侵害名譽權或精神受損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屬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名譽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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