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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

給付退休年終慰問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

原告
葛台友
被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梁永興
被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
訴訟代理人
蘇月娥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訴訟代理人
郝芸生

      周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年終慰問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具有公務員身分員工,中華電信為民營化精簡人力需要,以中華電信專案離退人員處理要點為要約,宣導鼓勵員工提早退休或離職,原告因此於民國91年1月1日提前並選擇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於92年時已由「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取代)領取每月退休金方式退休。詎被告行政院於發放101 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時,以行政命令將原告排除在外,據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行政院(肇致違約者)、交通部(法定負責發給各項給付單位)、中華電信(實際支付作業單位)給付101 年度退休年終慰問金新臺幣(下同)57,4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6元。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請求薪資性質之任何給與,亦非私權關係,故關於此項給與之爭執,普通法院自亦對之無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亦即關於公務員對國家之薪資、撫卹金等請求金錢給付關係,屬於公法上權利,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以關於公法上之權利,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公務員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對國家請求撫卹金,因公務人員撫卹法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民始得適用,並非任何人民均得適用,足見公務員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所生之撫卹金請求權係屬公法上權利,並非私法上權利,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普通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行政法院。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給付年終慰問金,乃屬公務員對國家之金錢請求,且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始得依據上開條例向國家請求,因此核屬公法上權利,並非私法上權利,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以關於公法上之權利,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綜上,本件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規定,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是原告就其請求,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年終慰問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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