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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莊雅婷
相對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2號民事判決與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47%,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上訴) 1,995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上訴) 1,665元 由相對人預納合 計 9,15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450,926元,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355元,相對人就該102,355元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敗訴之348,571元部分,因聲請人就其中127,411元提上訴,則餘下221,160元因聲請人未提上訴而確定。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433元【4,960×(221,160 ÷450,926)=2,4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608元【2,433×1/4=608】,餘由聲請人負擔1,825元【2,433-608=1,825】。二、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部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527元【4,960-2,433=2,527】,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1,188元【2,527×0.47=1,188】,餘由聲請人負擔1,339元【2,527-1,188=1,339】。三、第二審確定部份: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190元【1,995+530+1,665=4,190】,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1,969元【4,190×0.47=1,969】,餘由聲請人負擔2,221元【4,191-1,969=2,221】。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65元【608+1,188+1,969=3,765】,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1,665元,相對人尚應負擔訴訟費用2,100元【3,765-1,665=2,10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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