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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洪于千
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相對人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6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周哲宇係以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75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建設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602.706元及其遲延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 897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為 1,685,000元,有中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 1,685,000元計算,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民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算至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337,000元(計算式: 1,685,000×5%×4=337,000),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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