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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62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2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翁嘉賢
即原告
鍾蘇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62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復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董事與公司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茲因相對人無清算人,現亦無監察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查,相對人於100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事長陳福財於101年5月間終止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監察人廖羅玉又已終止其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福財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廖羅玉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5頁、第48至5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經本院詢問其上所載律師之意願,楊永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選任楊永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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