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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聲字第9號

核定律師酬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102年度北訴字第6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正評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北訴字第6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為翁嘉賢、鍾蘇燕,被告為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因無人得為被告鴻福公司為訴訟行為,經翁嘉賢、鍾蘇燕聲請為鴻福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16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鴻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後,出庭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3次,並多次提出書狀答辯,系爭訴訟嗣於103年7月4日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無不服聲明上訴之必要,故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已執行完畢,為此聲請法院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鴻福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事長陳福財於101年5月間終止其與鴻福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監察人廖羅玉又已終止其與鴻福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致翁嘉賢、鍾蘇燕對鴻福公司所提起之系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無人得為鴻福公司為訴訟行為,翁嘉賢、鍾蘇燕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1628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擔任鴻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628號裁定附卷可稽。經本院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暨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訂之收費標準,茲核定聲請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核定律師酬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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