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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9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96號

原告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9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買受原告因繼承所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75,000元,於遺產分割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同意先支付第一期500 萬元價金,原告則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分割遺產訴訟全權交由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化義律師提起民事遺產分割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00年8 月間,原告面臨其他債務清償在即,遂情商被告先支付系爭土地價款300 萬元,被告雖同意,然要求原告備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100 年8 月9 日前往被告委託之土地仲介即訴外人李龐寵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長虹地產公司,被告當場提出「民國99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並要求原告在被告先行填寫金額3,600 萬元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簽名,供作為「擔保」之用,原告始得領取上開300 萬元之土地價款,因當時原告需錢孔急,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簽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涉政府道路工程計畫已終止,仍以此要求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同意減價,並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因原買賣契約條件及內容已有明顯之變更,雙方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2,600 萬元,可見該本票乃因受被告詐欺所簽發,原告並已發函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欠缺對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3,600 萬元票款之原因關係,不得以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經原告簽名,但原告簽名時未填寫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具任何空白票據之金額,該本票自屬無效票據。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95 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2 紙,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債權,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則該本票既非被告偽造或變造,原告即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99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每坪75,000元購買原告經繼承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暫定為1722.14平方公尺(約520 坪),換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履約價值約為3,900 萬元(計算式:75,000×520 =39,000,000),被告簽約時已付清第1 期價款500 萬元,第2 、3 期之款項則以代墊訴訟費用之方式支付,嗣原告需錢孔急於100 年8月間向被告情商先支付300 萬元價金,此涉及付款條件變更,被告再支付300 萬元予原告,合計已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00 萬元,且被告前已代墊訴訟費用、律師費約200 萬元,為免日後原告藉詞不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方由訴外人李龐寵、陳新棟參與協商,兩造乃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3,6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發該本票云云,非屬事實。另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又透過李龐寵向被告借款30萬元,然因系爭土地分割訴訟延宕,迄今物價波動略有增值,被告為確保因系爭土地尚未能過戶所損失之預期利益,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為訴外人李龐寵填具金額後再交由原告簽名,原告辯稱簽名前未載明金額云云,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據調取本院102 年司票字第16995 號案卷核閱屬實,則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至被告抗辯上開本票既非被告偽造或變造,原告即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如為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固得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並應停止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如為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其他原因者,仍得提起確認之訴,僅法院須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非訟事件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殊無可採。

四、兩造前於99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買受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每坪售價75,000元,於遺產分割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同意先支付第一期500 萬元價金,原告則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分割遺產訴訟全權交由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化義律師提起民事遺產分割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嗣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因面臨其他債務清償在即,遂情商被告先支付系爭土地價款300 萬元,兩造乃於100 年8 月9 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由李龐寵開設之長虹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3,600 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並取得被告交付之300 萬元系爭土地價款;102 年5 月間原告透過李龐寵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乃要求原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簽名;嗣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本院102 年司票字第16995 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卷㈠第11-33 頁)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95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遭被告詐欺,且兩造間欠缺3,600 萬元票款之原因關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則為無效票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云云,惟證人李龐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經原告同意簽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的人都有在場,被告第一次支付給原告500 萬元,第二次被告又支付原告300 萬元,原告有簽立1 張面額3600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給陳化義律師,附表所示2 張本票金額欄位都是我填完之後,交給原告簽名,原告在附表所示2 張本票簽名時,知道本票金額欄位之記載是供擔保不動產買賣,本票上具體金額是由兩造自行決定,我只是代寫等語(卷㈠第150-152 頁)。參以原告供承:原證一下方本票(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中發票人欄位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日期是我本人所親自填寫,至於票面金額是其他人先將票面金額記載為3600萬元後,拿給我在發票人欄位簽名,我在簽名前已明確知悉該本票金額欄位記載為3600萬元,在場的人跟我說是用來保證土地買賣契約的履行用的,因為我打算出賣的土地是家產還沒有完成土地分割,被告當時說他交付土地價款,所以要簽發該本票做為保證用;被告購買土地第一次是開面額500 萬元的支票,第二次開面額300 萬元支票,被告是在交付300 萬元支票時,要求我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約定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600萬元本票做為擔保等語(卷㈠第108 頁背面),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項明確約定:賣方(即原告)另開立金額3600萬元本票乙張作為擔保等語(卷㈠第16頁),堪認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36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受被告詐欺所簽發云云,核與實情有違,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因原買賣契約條件及內容有明顯之變更,故雙方就總價金為2600萬元整,付款方式調整如下:1.前契約買方已付500 萬元整。2.今日買方願再付300 萬元整。3.餘額於本案得辦理移轉登記並簽章移轉文件之同時,一次付清。4.本日買方收到賣方所交付之2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乙份保管,作為日後使用移轉登記。5.賣方另開立本票乙張,本票金額3600萬元,作為擔保等語(卷㈠第16頁)。而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者陳新棟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作不動產仲介,認識原告來介紹給長虹地產公司負責人李龐寵,李龐寵再介紹給買方即被告,當初雙方價錢談好每坪以75,000元成交簽約,頭一次款項付了500 萬元,當天還有莊添源代書、楊嘉水在場,買方仲介李龐寵、被告、陳化義律師、陳律師的兒子,當天買賣雙方各是四個人在場,當天約簽好之後,買方仲介李龐寵要求賣方即原告要簽一張本票,面額3,600 萬元做為擔保,擔保買方就系爭土地已經支付了500 萬元的簽約金,該本票寫好,就叫原告簽名寫地址跟身分證號碼,該張本票是李龐寵拿出來的等語(卷㈠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龐寵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一,下方票號:625589、面額3600萬元本票)該本票(即附表編號1 )是原告於簽下系爭協議書所同時簽立交付給陳化義律師的本票,被告第一次支付給原告500 萬元,第二次被告又支付原告300 萬元,同時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3600萬元之本票等語(卷㈠第150頁)相符,參以原告於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3600萬元本票時,被告已給付共800 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之情,業經兩造一致供認屬實(卷㈠第173 頁背面),足認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3600萬元本票時,確已收取800 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3600萬元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供擔保被告當時已給付原告共800 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付被告為欠缺原因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簽名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時未填寫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具任何空白票據之金額云云,惟證人李龐寵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開立3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當時我有在場,是在一家7-11(便利商店),原告就再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該張本票上金額都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交給原告簽名,因為之前兩造洽談過程很愉快,所以原告無所謂開立本票的金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是做為擔保買賣土地之用等語(卷㈠第151 頁背面),核與原告供承:(提示原證一,上方面額3000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我於102 年5 月5、6 日間打電話給李龐寵說我兒子要用錢,李龐寵說要幫我跟被告溝通,被告答應要先開30萬元的支票給我,當時我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上的一家7-11裡面簽發該本票等語(卷㈠第109 頁)相符,並有玉山銀行泰山分行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卷㈠第133 頁)為憑。堪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確係原告本人簽發交付被告甚明。原告雖主張其簽名在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之前,該本票金額欄位是空白云云,惟此與原告另陳稱:我印象中當天我自己有填寫金額的本票應是1000萬元,至於原證一上方本票(即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為何面額為3000萬元,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卷㈠第109 頁)情節不符,則原告上開主張及記憶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衡情,倘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任意填入金額,當無在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金額欄位尚空白之情況下,先行在發票人欄位簽名並將該本票交付他人之理,足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應係由李龐寵填寫金額後再交由原告簽名交付被告以完成發票行為,是原告主張該本票為無效票據,應無可採。

㈣綜上,附表所示2 張本票均係擔保被告已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所簽發,參以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簽發時被告已給付價金800 萬元,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簽發時被告則再給付3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一致供認屬實(卷㈠第173 頁背面),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為800 萬元,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為30萬元,超過上開金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於主文第1 、2 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100年8 月9日│3,600萬元 │CH625589  │
├──┼──────┼─────┼─────┤
│ 2  │102年5 月8日│3,000萬元 │TH0000000 │
└──┴──────┴─────┴─────┘
第一審裁判費               592,80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593,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9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