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74號
- 原告
- 陳禮
- 被告
- 林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21法庭假籍公開審理應訊時,公然以「他(指原告)就是畜生」,被告明知道自己犯罪,且犯罪後絲毫不知悔改,更基於妨害侮辱原告名譽之犯意,公然人身攻擊,當眾污衊原告,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而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鈞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865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法院刑事庭公開審理時,公然當著不特定人面前皆能共見共聞,以前揭「畜牲」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現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然被告於法院內公然辱罵原告,除極盡減損原告之名譽,恐使日後社區住戶不願擔任委員為社區服務,更高度減損原告於社區及委員間之威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病苦,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提上訴,案子還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21法庭公開審理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時,陳述:「他(指原告)就是畜牲呀,我常常罵他畜牲,畜牲。」等言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有勘驗筆錄附於前開案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協和工商畢業,現從事裝潢木工及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4 萬元,而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