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和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和雄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和雄與陳禮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處拘役20日,嗣經林和雄提起上訴後(該案嗣已於101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駁回上訴確定),林和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上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第21法庭公開審理時,公然以「我們板檢是很匪類」、「我們那裡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非常匪類」等詞,侮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並接續以「他(指陳禮)就是畜牲」、「畜牲」等詞,辱罵陳禮。
二、案經陳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禮之證詞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3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第21法庭審理時,陳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的意見是從我個人的角度所為的意見的表達、意見的陳述,依據我個人主觀的評價,也就是我在發表案件的意見而已,這是符合很客觀的社會的評價,他就是畜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述地點,於臺灣高等法院公開審理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時,陳述:「我們板檢是很匪類」、「我們那裡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非常匪類」、「他(指告訴人陳禮)就是畜牲」、「畜牲」等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禮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他字卷第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3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參他字卷第15-20頁)及開庭光碟1片可資佐證。該光碟前經檢察事務官於101年5月29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他字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參照)。本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第21法庭之公開法庭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話語內容侮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告訴人,乃屬公然狀態無疑。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指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我們板檢是很匪類」、「我們那裡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非常匪類」,及以「他(指陳禮)就是畜牲」、「畜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前者之「匪類」係指「行為不正當」之意,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名譽;後者之「畜牲」係指「禽獸」,為罵人之話語,指人品格低劣,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皆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
㈣被告雖辯稱係個人意見的表達云云。然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乃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本件被告陳述「匪類」、「畜牲」等用語,前揭用語既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辱罵公務機關及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已非就事論事,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故被告之所辯,並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本案調查、準備、審理、言辯未依一般通常司法程序進行,亦未命雙方交叉言詞作辯論,有失公允,並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查,本案經依法傳喚告訴人及被告,被告於102年1月2日收受相關之傳票,距本院102年1月21日審理時,已有19日之時間,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就審期間之規定。況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在臺灣高等法院公開審理時,確曾口出上開言詞不諱,且查,法院開庭依規定均全程錄音,是本件不僅有該院當日之筆錄,並有錄音光碟扣案可證,該扣案光碟復經檢察事務官製作逐字完整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對於上揭證據均不爭執,並已針對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為何口出前揭言詞,一一詳述其理由,並提出法律上之辯解,本院完全依通常程序進行卷證之提示,及命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法進行辯論,是本案均已依刑事訴訟法通常程序之相關規定進行所有之訴訟程序,並無被告所述「未依一般通常司法程序進行,亦未命雙方交叉言詞作辯論」之情事,被告請求再開辯論,自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被告侮辱公署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林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在一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辱罵公務機關及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分屬國家及個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名譽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僅因與告訴人互有嫌隙,但未理性處理,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公開審理二人之妨害名譽案件時,出言辱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告訴人,所為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及造成告訴人精神、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壓力之行為,殊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所為之經過,但否認犯行,並主張這是其對告訴人等之評價,且稱其侮辱告訴人是「畜生」一詞,是符合社會客觀的評價,顯見其犯罪後,迄無任何悔意,其犯後之態度顯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2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