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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

原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佳慧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丘呂連嬌係因原主任委員於101 年10月3 日第17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提出臨時動議請辭,經與會委員共同選任者,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原主任委員辭職,改推選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並提出愛家親子名廈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1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惟並未提出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且該函僅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核發,與選任是否合法無涉,尚不得據此遽認丘呂連嬌為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又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均非合法,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案件102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及該案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丘呂連嬌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以資適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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