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797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徐筱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仲禮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惟查,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0 年10月2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死亡後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