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551號
- 原告
-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丘呂連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第17屆管理委員於公告期間有當選人無意願擔任,缺額採由社區住戶推薦、被推舉人本人同意,經委員會多數同意後擔任社區委員,邱呂連嬌係以上開方式遞補為第17屆管理委員,期間原主任委員辭任後,該屆委員選任邱呂連嬌為新任主任委員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等節,固據其提出管理委員會第16屆、第17屆委員選舉公告、公告及第17屆管理委員推薦連署表、第17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1 年4 月21日住戶緊急臨時會議紀錄、101 年5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 年6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第16、17屆委員交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管理委員會第16、17屆委員名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照片等資料在卷。惟查,愛家親子名廈(下稱系爭大廈)101年5 月27日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101 年6 月2 日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議案均未包括選任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復未見有討論或表決選任管理委員之結果,且原告所稱上開邱呂連嬌經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程序,亦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程序不合,況101 年6 月2 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是否有召集權尚有疑義,有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421 號裁定可參。至原告所提前揭臺北市政府函文,僅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核發,與選任是否合法無涉,原告既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尚無從據以認定丘呂連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原告復未提出邱呂連嬌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定方式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丘呂連嬌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7 日內,補正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以資適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並請提出100 年7 月17日、101 年6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會議相關所有文件(含授權書)、第16、17屆管理委員選舉及當選資料、社區規約影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