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 原告
- 陳雪卿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哲
- 被告
- 根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宏
- 被告
-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添安
- 訴訟代理人
- 鄭得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江富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高華柱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根泉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由被告根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根泉工程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伍元、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防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固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2 年8 月8 日變更為嚴明,惟其已委任陳進國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7,416 元,嗣於103 年4 月22日,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215,970 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向被告國防部承攬「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被告根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泉公司)施作,被告根泉公司再將其中模板鐵釘拔除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新建工程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 樓、地下室1 樓之模板鐵釘拔除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6,970 元,惟被告鉅明公司僅給付121,000 元予原告,尚餘工程款215,970 元未為清償。茲被告根泉公司業將其對被告鉅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經計算,被告鉅明公司計積欠被告根泉公司工程款4,641,677 元(按:原告原主張4,360,718 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承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根泉公司、鉅明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215,970 元。又被告國防部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採購機關,被告鉅明公司將其得標之工程分包予被告根泉公司,被告根泉公司再分包予原告,系爭新建工程既已辦理監督付款,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為給付。爰依承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告根泉公司、鉅明公司、國防部連帶給付215,970 元,及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鉅明公司抗辯:關於系爭鐵釘拔除工程,被告鉅明公司僅就地下室1 樓部分與原告存有承攬關係,因原告未將鐵釘全數拔除,致施工人員受傷,被告鉅明公司已於扣款8,635元後,將工程款121,000 元給付予原告,被告鉅明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未償。就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2 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原告與被告鉅明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鉅明公司係將該部分工程委由被告根泉公司施作,經估驗結果,被告根泉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為7,960,259 元,被告鉅明公司實付金額為6,297,874 元,保留款1,671,654 元,保留款中之927,020 元用以支付被告鉅明公司代墊之放樣、雜工等費用,餘款744,634 元,因被告根泉公司未於完工期限內完工,逾期天數達32天,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 條第1項約定,逾期一天懲罰性違約金為工程總價千分之5 ,逾期罰款合計為7,477,424 元,經抵銷後,被告根泉公司對被告鉅明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資領取,原告主張被告根泉公司已將其對被告鉅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明公司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被告根泉公司抗辯:其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為10,658,592元,被告鉅明公司實付金額為6,297,874 元,其對被告鉅明公司尚有4,360,718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積欠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國防部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本件情形亦與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不合,原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連帶給付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應與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無非援引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為其論據。惟按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 條之抵押權及第816 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政府採購法第67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第67條僅為關於得標廠商如將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民法第513 條之抵押權及第816 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將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之規定,非謂公共工程一經分包,分包廠商即得本於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對機關主張權利或請求機關給付工程款。被告鉅明公司向被告國防部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被告根泉公司施作,被告根泉公司再將其中模板鐵釘拔除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國防部與原告就系爭鐵釘拔除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原告既不否認被告鉅明公司並未將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根泉公司或原告,亦未將其對被告國防部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根泉公司原告,其逕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對被告國防部主張權利,甚或請求被告國防部連帶給付系爭鐵釘拔除工程之工程款,顯屬無據。
㈡關於地下室1 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鉅明公司就系爭地下室1 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有承攬關係,工程款合計129,635 元,被告鉅明公司僅給付121,000 元,為被告鉅明公司所不爭,並有領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鉅明公司雖抗辯原告未將鐵釘全數拔除,致施工人員受傷,其得扣款8,635 元等語,惟原告於被告鉅明公司扣款時即未予同意,被告鉅明公司就施工人員因原告未將鐵釘全數拔除而受傷,及其可得扣款金額為8,635 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予扣款8,635 元,即非有據,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35元,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下室1 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係被告鉅明公司委由原告施作,為原告所是認,足見原告與被告根泉公司就此已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根泉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不應准許。
㈢關於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 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部分:
⒈系爭鐵釘拔除工程關於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 樓部分係原告向被告根泉公司承攬,被告鉅明公司就該部分鐵釘拔除工程並未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明公司給付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 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之工程款,核非正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根泉公司業將其對被告鉅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經計算,被告鉅明公司計積欠被告根泉公司工程款4,641,677 元未為給付,其得依承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明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3頁)。惟查:被告根泉公司就系爭模板工程並未完成施作,為被告根泉公司所不爭。而被告根泉公司已施作部分經估驗結果:⑴第1 期完成數量為5,756 平方公尺、1,624 平方公尺,工程款金額為2,577,200 元,扣除保留款541,212 元及扣款28,242元,並加計稅額127,453 元,實付金額為2,135,199 元。⑵第2 期完成數量為4,982 平方公尺、3,754 平方公尺,工程款金額為2,970,240 元,扣除應分攤保險費、生活垃圾處理費16,642元、27,737元,工程款金額為2,925,861 元,扣除保留款614,431 元及扣款267,361元,並加計稅額132,925 元,實付金額為2,17 6,994元。⑶第3 期完成數量為1,838 平方公尺、1,838 平方公尺,工程款金額為1,249,840 元,扣除保留款262,466 元及扣款77,484元,並加計稅額62,492元,實付金額為972,382 元。⑷第4 期完成數量為2,800 平方公尺、800 平方公尺,工程款金額為1,224,000 元,扣除應分攤保險費、生活垃圾處理費7,289 元、9,353 元,工程款金額為1,207,358 元,扣除保留款253,545 元及扣款882 元,並加計稅額60,368元,實付金額為1,013,299 元。⑸第5 期未完成任何工程。有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2 頁)。依此計算,扣除被告根泉公司應分攤之保險費、生活垃圾處理費,被告根泉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未稅合計7,960,259 元〔2,577,200 +2,925,861 +1,249,840 +1,207,358 =7,960,259,含保留款1,671,654 元(541,212 +614,431 +262,466+253,545 =1,671,654 )〕,扣除保留款及扣款,並加計稅額,被告鉅明公司實付金額為6,297,874 元(2,135,199+2,176,994 +972,382 +1,013,299 =6,297,874 )。又上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被告鉅明公司均附具計算式及圖說,連同發票寄送予被告根泉公司,或由被告根泉公司自行至被告鉅明公司請款,觀諸上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驗收意見及備註說明欄即明(本院卷第89-92 頁),被告根泉公司於收受上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發票、實付款項後,就估驗之數量及扣款金額,並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被告根泉公司已確認其已施作數量,並同意被告鉅明公司主張之扣款金額,是被告根泉公司應僅餘保留款1,671,654 元可資請求。惟被告根泉公司施工工率不佳,經監造單位要求增加模板施作人數,被告鉅明公司乃自行雇工拆模、拔鐵釘,完成系爭地下室1 樓模板拆模作業(按:原告施作之地下室1 樓模板拆鐵釘工程即為被告鉅明公司自行雇工),支出費用927,020 元,有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政校監造工務所簡便行文表、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4、93頁)。而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如未於完工期限內完工,每延誤1 天,其懲罰性違約金為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5 (本院卷第96頁),被告根泉公司於被告鉅明公司終止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前,其實際施工進度已逾期32天,有工程落後情形表、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11 頁),縱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定每日按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被告鉅明公司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高達1,424,271 元(44,508,476×1/1,000 ×32=1,424,2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01 頁)。上開費用、懲罰性違約金經與上開保留款1,671,654 元為抵銷,被告根泉公司對被告鉅明公司已無保留款可資請求,被告鉅明公司抗辯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明公司給付系爭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 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之工程款,尚非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根泉公司已完成數量應為29,856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40 元計算,被告根泉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為10,151,040元,加計稅額,並扣除被告鉅明公司實付之工程款6,297,874 元,被告根泉公司對被告鉅明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4,360,718 元,如以被告國防部數量計算,被告根泉公司對被告鉅明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4,641,677 元等語。惟查:被告根泉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其未完成部分係被告鉅明公司自行雇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鉅明公司實際交付予被告國防部之數量,理當高於被告根泉公司施作之數量,原告逕以實際交付予被告國防部之數量為計算,尚屬速斷。且原告逕以實際交付予被告國防部之數量,按每平方公尺340 元計算被告根泉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並未慮及被告根泉公司應分攤保險費、生活垃圾處理費,亦未扣除被告鉅明公司代墊而應扣款之款項,被告根泉公司已於估驗時確認並同意估驗數量及扣款金額,原告受讓其債權,本應受其拘束,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根泉公司已完成數量為29,856平方公尺,且被告鉅明公司扣款之金額均屬不當,其主張應以實際交付予被告國防部之數量,按每平方公尺340 元計算被告根泉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單價每平方公尺340 元含放樣,被告鉅明公司不得再扣除放樣費用等語,固有合約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0 1頁)。惟所謂「單價含放樣」,係指單價340 元含放樣費用,意即放樣部分應由被告根泉公司施作,被告鉅明公司毋庸再負擔此項費用,系爭模板工程放樣部分係由被告鉅明公司自行雇工並支付費用,被告根泉公司並未施作,為被告根泉公司所是認(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鉅明公司抗辯其代墊之放樣費用應自工程款扣除,自為可採,原告謂此部分費用不應扣除,尚難憑採。
⒊末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 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根泉公司積欠其工程款207,335 元未償,為被告根泉公司所不爭。雖被告根泉公司以債權讓與為其清償債務之方法,然其對被告鉅明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被告根泉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難認為有效,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207,335 元仍屬存在,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根泉公司給付工程款207,335 元,自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給付工程款,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於101 年9 月7 日請求被告根泉公司為給付,被告根泉公司同意由原告逕向被告鉅明公司請領地下室1 樓、地下室2 樓、地下室筏基水箱模板鐵釘拔除工程之工程款,經原告請求被告鉅明公司為給付,被告鉅明公司認其與原告就系爭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 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並於101 年9 月21日就系爭地下室1 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給付工程款121,000 元予原告,有被告根泉公司書立之證明書、被告鉅明公司刪減文字之證明書、原告領款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1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前即已催告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應於101 年9 月21日前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1 年9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關於系爭地下室1 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鉅明公司為給付,其尚未領取款之工程款為8,635 元,關於系爭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 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根泉公司為給付,其尚未領取款之工程款為207,335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及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連帶給付部分,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各給付8,635 元、207,335 元,及均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