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0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07號
- 原告
- 劉正雄
- 被告
- 侯江諺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280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2 月27日及95年5 月18日,時間太久,原告沒有義務給付,且原告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並無所稱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3363 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去士林中華當舖借錢時所簽立的,對原告稱時間太久沒有義務給付這筆錢沒有意見,時效完成也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3363 號裁定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各自93年3 月27日及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民事裁定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3363 號本票裁定卷宗足稽,堪認屬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3363 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時間太久,原告沒有義務給付,且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屬存在。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又按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如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票據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3年3 月27日及95年6 月16日,依前開規定於到期日起3 年間即分別至96年3 月27日及98年6 月16日止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而被告至102 年8 月23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之收件戳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3363 號本票裁定卷宗可稽,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原告得於被告行使該票據債權時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尚不得據以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歸於消滅。故原告以上開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而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法未合,難認有理。
㈡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1 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可供參照)。亦即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執票人無庸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即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原告既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其主張不認識被告,之前有做支票貼現生意,開支票給金主,被人倒了等情,均不足以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前開主張尚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93年2 月27日│100,000元 │93年3 月27日│TH0000000 │ ├──┼──────┼─────┼──────┼─────┤ │ 2 │95年5 月18日│ 70,000元 │95年6 月16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