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8號
- 原告
- 陳歆彝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力豪律師
- 被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訴訟代理人
- 秦劍鋒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陸佰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人偽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提出: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6341號裁定、國史館郵局第00026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緯創系統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車輛,並簽租賃契約、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當時由被告業務人員連如玉承辦對保程序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上「陳歆彝」簽名為其書寫,並否認印文真正,則依前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經查:
㈠、審諸本院102年1月9日庭期報到單上原告之「陳歆彝」簽名(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陳歆彝」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明顯不符,實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陳歆彝」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
㈡、復經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徵信對保承辦人連玉如於103年1月9日到庭證稱略以:我們先去負責人的公司對保,我有上去,保人並沒有在場,所以我們就到保人就是原告的地方要簽名、蓋章,因為保人住的地方不方便停車,所以我沒有上去,而是謝偉易上去,下來的時候文件都已經簽名、蓋章完成了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主張伊並未與證人連玉如辦理對保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亦尚非虛妄。
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陳歆彝」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該印文係原告所有之印章經原告所親自用印,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共同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合 計 14,464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 │一 │1,353,600元 │101.12.1 │102.05.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