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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胡堅勤許博然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明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明(原名為謝偉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歆彝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提供之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歆彝」署名、印文各2 枚,以表示告訴人陳歆彝為連帶發票人簽發空白本票、並授權和運公司自行填載上開空白本票之必要事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本票暨授權書1 紙(下稱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被告復於同日某時,持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以其經營之緯創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刑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彝之證述、證人即和運公司徵信人員郭彥宏、證人即和運公司業務人員連玉如之證述、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4428 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經營之緯創公司名義,由告訴人陳歆彝為連帶保證人,與和運公司簽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契約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陳歆彝」之簽名、印文均係簽約當天,和運公司業務人員連玉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緯創公司辦公室所為,印章也是連玉如準備的等語。

四、經查:

㈠、租賃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暨本票發票人欄」之「陳歆彝」簽名筆跡、印章印文,均非告訴人所為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67頁、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 至15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簽立係為擔保被告與和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茲就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被告與和運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是否同意授權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而擔任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暨本票發票人欄」之「陳歆彝」簽名筆跡、印章印文是否係被告所為等情,分述如下:

1、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先證稱: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向和運公司租車之保證人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惟其嗣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有同意當被告向和運公司租車之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哥哥陳宥任當初是口頭說要伊當被告的保證人,一開始伊原本有同意當保證人,並把身分證影本給伊的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宥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要向和運公司租車,伊問過妹妹陳歆彝後,她有同意,伊就把她的同意告知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說過租車要請伊當連帶保證人,但伊在銀行有信用瑕疵,所以不能當,被告就拜託伊向告訴人講,請她當連帶保證人,伊就跟告訴人說伊在公司的朋友想租車,可否幫忙當他的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一開始有同意,她口頭向伊答應要當被告租車的連帶保證人,是由伊向被告轉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7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向和運公司租車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2、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和運公司人員打電話向伊詢問是否要當被告保證人,伊說有這件事情,但後來伊的媽媽知道後,伊的哥哥陳宥任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伊不要當他的保證人,哥哥就打電話去跟被告說伊不要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和運公司徵信人員打電話給伊,伊說同意當保證人,但過幾天後,伊跟哥哥說和運公司打電話來確認身分的事情,媽媽剛好聽到,媽媽就叫哥哥打電話給被告說不能當他的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故認其並未同意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於租賃契約「承租人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立「陳歆彝」筆跡、蓋「陳歆彝」印文云云,然核諸證人陳宥任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不再擔任租賃契約保證人一事,是在告訴人接到對保電話之後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業務打電話跟告訴人確認後隔了一、兩天,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拒絕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告訴人接到對保電話之時間點,依據證人即和運公司徵信人員郭彥宏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租賃核准書的照會是由伊負責,當時是營業同仁連玉如提供保證人電話,伊再打電話去照會,照會過程就是問是否為陳歆彝、與申請租賃之人是否認識、是否要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緯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要租賃車輛,有提供連帶保證人陳歆彝及陳歆彝汐止區翠峰街不動產等資料是業務同仁連玉如提供的,當初連玉如有給連帶保證人的電話,伊有打電話去照會,至於與陳歆彝電話聯繫之時間,因時間已久,伊不確定,應該是業務在101 年12月20日告知陳歆彝的電話後,隔幾天就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再參以證人郭彥宏與證人即本件租賃契約之業務人員連玉如就本件租賃契約徵信部分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觀之,證人連玉如係於101 年12月20日8 時38分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陳歆彝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證人郭彥宏甚明。據此,證人郭彥宏係於101 年12月20日後之幾天內以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是否同意擔任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堪信屬實。又本件租賃契約之簽立時點為101 年12月21日,此有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而告訴人接到和運公司徵信人員對保電話後幾天,與證人陳宥任討論該事,過程中,遭其等母親知悉並表達反對之意,證人陳宥任遂去電被告表示告訴人不同意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經告訴人、證人陳宥任證述如前,則於被告、和運公司101 年12月21日簽立本件租賃契約之時點,證人郭彥宏尚未就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等節,以電話詢問告訴人,自無於101 年12月21日前,告訴人向其兄即證人陳宥任討論是否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一事,其母知悉後反對,證人陳宥任復向被告以電話表達告訴人不同意擔任本件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等情甚明。是認告訴人於本件租賃契約簽立之101 年12月21日時,仍有同意擔任被告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臻明確。

3、承上,告訴人雖同意擔任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其同意、授權之範圍是否及於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而擔任本票之發票人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張驪綾、證人陳宥任於偵查中均僅就被告原請證人陳宥任擔任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證人陳宥任因個人信用問題不適擔任連帶保證人,轉而徵詢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擔任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相關事實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第46頁及反面、第56頁及反面、第62頁及反面),均未提及告訴人簽立或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情,則告訴人是否於同意擔任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即同意或授權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而擔任本票發票人,顯有疑問。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宥任當時說他朋友要買車,要伊當保證人,伊有同意,並把伊的身分證影本給陳宥任,伊不知道除了當保證人外,還要簽本票當擔保,伊的父親買車時,伊有當保證人,當時沒有簽本票,陳宥任請伊當保證人時,也沒有說這件需要簽本票,伊沒有同意陳宥任或被告簽伊的名字、蓋印章,和運公司徵信人員打電話確認身分後,沒有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宥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跟告訴人問可否幫忙當被告租車的連帶保證人時,沒有告訴她需要簽本票,因為被告也沒有說這些,告訴人口頭答應要當被告租車的連帶保證人後,是由伊轉達被告,伊沒有告訴告訴人連帶保證人要簽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其請陳宥任提供告訴人資料作為保證人時,只有向陳宥任說當保證人的事情,沒有說要簽本票等語不諱(見偵卷第67頁),而證人郭彥宏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打電話照會過程是問告訴人與申請租賃之人是否認識,與被保證人的關係及是否要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足徵被告原請證人陳宥任擔任本件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證人陳宥任轉而請告訴人擔任本件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及和運公司徵信人員郭彥宏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時,均未提及需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乙節,準此,告訴人自無從知悉擔任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需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一事,而未同意或授權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而擔任本票之發票人。縱認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簽立係為擔保被告與和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本票發票人責任分別係基於契約、本票關係而生,二者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全然不同,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契約之同時,非必然同意擔任本票發票人而簽立或授權簽立本票,況本件租賃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未載明需簽立本票並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此有本件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既已同意擔任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簽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而擔任本票之發票人一事,亦有同意及授權云云,不可採信。

4、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暨本票發票人欄」之「陳歆彝」簽名筆跡、印文究係何人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陳歆彝」的部分應該是業務連玉如簽的,「陳歆彝」的印章也是業務連玉如拿來蓋的,伊只簽自己的部分,系爭本票是連玉如於101 年12月21日去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緯創公司找伊簽的,連玉如在當時蓋上「陳歆彝」的印章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第67頁),證人連玉如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和運公司擔任業務,當初與被告簽約時,是被告指明要告訴人當保證人,並提供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地址,當時簽約時,伊與被告見面,被告在伊的面前簽下他自己的姓名,告訴人不在場,被告就與伊一起去找告訴人,伊當時開車到中和或是永和,因不好停車,伊就待在車上,被告自己把契約拿走說要去找告訴人,回來後印章跟簽名都已經填妥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 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向和運公司租車過程中,伊與被告在被告公司對保,保證人沒有在公司,被告就說直接去找保證人,伊就開車載被告一起去,但那邊不好停車,找不到停車位,伊的車子又是新車,伊想所有徵信過程都過了,就存著僥倖的心態想被告上去就可以了,就把契約、授權書、本票交給被告,由他拿去保證人的家給保證人簽名,伊沒有下車,被告下來後,所有文件都已經完成簽名蓋章,系爭本票暨授權書「陳歆彝」不是伊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187 頁),證人連玉如雖就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陳歆彝」之簽名、印文完成之過程證述前後一致,惟果如證人連玉如前開證稱係因其當時駕駛之車輛為新車、保證人處所附近之停車位難以尋覓,故由被告一人下車並上樓找保證人完成對保、簽立契約、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情為真,即被告本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欲達成該等犯行,需以業務人員駕駛新車、斯時難以尋覓停車位及業務人員信任被告將會如實交由保證人簽名而任由被告單獨上樓與連帶保證人對保、簽名為前提,惟上開前提事實,均非被告所能掌握,則被告豈能利用上開一連串不確定因素遂行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與常理不符;再者,證人連玉如為本件租賃契約之單一業務人員、對保人,該契約成立與否攸關對保人是否得以抽成,證人連玉如實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之可信性,亦值懷疑;況證人連玉如並不知系爭本票暨授權書「陳歆彝」之簽名、印章係何人所為等情,此經證人連玉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比對偵卷及本院卷留存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陳歆彝」之姓名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陳歆彝」之簽名,二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有顯著差異(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4 頁),準此,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暨本票發票人欄」之「陳歆彝」簽名,自不能單擇證人連玉如上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暨本票發票人欄」之「陳歆彝」簽名筆跡均非被告所為,非屬無據。

㈢、從而,既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行,又係和運公司業務人員連玉如持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繳回和運公司,而非由被告持該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交由連玉如繳回和運公司,被告自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罪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