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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6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61號

原告
江金龍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至提款機查詢餘額始知郵局帳戶被查封,經洽詢被告始知於86年間為另一債務人林愛珠擔保信用卡之事由,惟原告自始至終均與林愛珠不相識,也無擔保之事,原告也未知有此一事件,也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擔保情事係一偽造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按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雖具執行行為之外觀,但其行為應屬無效,故當事人對於執行名義成立與否有爭執時,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之102 年司執字第13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經調閱執行卷審核後,確認被告所持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3 日士院景102 司執檢字第54821 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54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故系爭執行案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而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提起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係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足當之,惟原告以不認識債務人林愛珠,未擔保林愛珠信用卡債務,擔保情事係偽造等事實,顯係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另主張從未收到任何通知,然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爭執,乃對強制執行命令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遽以上開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162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6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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