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莊雅婷
- 相對人
-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柏善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2號民事判決與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47%,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上訴) 1,995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上訴) 1,665元 由相對人預納合 計 9,15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450,926元,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