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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58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58號

原告
孫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之鑑價報告或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2年8月16日陳報狀雖陳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僅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據,不包含基地價額,並主張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雖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出租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且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占有無從分離,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租賃物自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含基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依據,原告陳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據,不包含基地價額云云,委無可採。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乃就房屋租金之規定,與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易價額計算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於法不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含基地)之全部,並非請求返還佔用之四分之一空間,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含基地)全部之交易價額計算,縱認被告所承租為系爭房屋(含基地)之四分之一空間,原告應於聲明記載確定請求之範圍,且以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含基地)鑑價之四分之一計算交易價額,並非客觀上不能,原告陳報狀泛稱單就被告占用部分為價格評定有客觀上不能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茲再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被告非承租全部,應更正聲明確認請求返還之租賃物範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5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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