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49號
- 原告
- 王盡忠
- 訴訟代理人
- 邱政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妘律師
- 被告
- 吳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4231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發回更審後擴張訴之聲明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當事人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4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前承包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46之室內裝修工程,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抽換馬桶排水管時施作不當,致部分水管及水泥壁崩毀,水泥塊墜落、阻塞系爭建物之馬桶排水管,使系爭建物馬桶排水管發生污水逆流之狀況。系爭建物當時正值出售中,於100 年7 月24日經房屋仲介公司估價約新臺幣(下同)895 萬元,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系爭房屋僅以808 萬元出售,原告受有87萬元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另系爭建物位在西門町商圈,租金最高可達每月26,000元,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共9 個月無法出租或正常使用系爭建物,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損害234,000 元(計算式:26,000×9 =234,000 ),總計原告受有1,004,000 元損害(計算式:870,000 +2,340,000 =1,004,00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馬桶排水管污水逆流,並非被告之施工所致,被告雖曾基於道義幫原告檢查修繕,但無從判定系爭建物馬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0 年7 月24日以委託總價895 萬元為底價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嗣原告與訴外人即買方簡梓濱於101 年12月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808 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予簡梓濱,並於102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梓濱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卷第18頁)、太平洋房屋委託契約書(卷第28-32 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卷第33頁)、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卷第3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36-43 頁)、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44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卷第49、5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177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46之室內裝修工程不當,致系爭建物馬桶排水管發生污水逆流之狀況,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施作工程不當,致系爭建物馬桶排水管發生污水逆流,並提出現場照片(卷第19-24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足認馬桶內有污水沈積狀況,無從證明該狀況起因為何,況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拍照日期,均為101 年1 、2 月間,距離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所為侵害行為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已難認上開現場照片與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所為何等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而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員高金鵬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2月間曾通知被告前往系爭建物修理馬桶堵塞,因為馬桶的管路是連結的,當初8 樓水管弄破才會影響到7 樓,7 樓馬桶堵塞由被告來通管後就抗暢通了,7 樓就回復正常的狀況,修復完之後被告就通知我去看,我看到的狀況是被告已經把馬桶通好了,我們會計通知我修理好了;我確認馬桶修好是因馬桶一按就沖水,沖下去就表示是好了;我不清楚原告提出之馬桶照片(卷第19頁)是何時照的,但是原告7 樓之46以前就有過阻塞了等語(卷第135-137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處會計鄭惠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2月間某日發現大樓7 樓的門口有溢水出來,我有請管理處的主任高金鵬到7 樓看;我不知道系爭建物發生溢水的原因等語(卷第128 頁背面),足認因系爭建物馬桶堵塞,大樓管理員高金鵬曾通知被告到場修繕回復正常暢通狀態,且系爭建物先前即已發生馬桶阻塞情況,顯難認原告所提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馬桶污水沈積狀況究與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所為之何等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所主張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困果關係。
㈢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侵害客體為所有權、期待利益,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語(卷第158頁),揆諸上開說明,期待利益顯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已難認原告主張期待利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又觀諸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指涉原告係因系爭建物內馬桶排水管之所有權受侵害致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應僅係將馬桶排水管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於交易時價值貶損之損害87萬元云云為有理由。況原告雖提出太平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以主張系爭建物原可售價值為895 萬元云云,惟觀諸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卷第34頁)所載底價895 萬元,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後作為委託總價,並無檢附任何客觀鑑價報告為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始價值為895 萬元云云,顯屬無稽。又系爭建物嗣於101年12月1 日以808 萬元出售,業如前述,惟不動產買賣價格漲跌之變動因素複雜繁多,諸如整體房市漲跌、屋齡品質、買方經濟條件、賣方資金需求程度均會影響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實難認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出售系爭房屋價格808萬元低於100 年7 月24日委託房仲業者出售底價895 萬元之結果,純係因原告所主張前揭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證明其主張之交易價值貶損與其主張被告對馬桶排水管之侵害間有何關聯性,是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因無法出租或正常使用系爭建物,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9 個月之損害234,000 元(計算式:26,000×9 =234,000 )云云,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2-65 頁)為據。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間分別為94年至95年間、83年至84年間、98年至99年間,至多僅延長租賃期間至99年9 月30月止(卷第65頁),顯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之期間確有他人欲以每月租金26,000元承租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於斯時有何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亦難認原告主張以26,000元為每月租金收益計算基準之依據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上開主張9 個月期間需使用系爭建物而無法使用,致有額外支出租屋費用之必要等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1,0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