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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

原告
蘇 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被告
王錦英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484 元;嗣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882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8年6 月4 日至103 年4 月16日任職於津生(金仙)魚丸店,未約定月薪42,000元,但從早上8時30分工作至晚間9 時下班,月休僅2 天,春節等國定例假日及每年應有特休,均應休而未休,資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88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係受僱於津生魚丸店,而非被告;且據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欄⒈亦載明:「對雇主為孫美滿(即津生小吃店)無異議」,至被告僅係孫美滿於該案調解時之代理人。另查,津生小吃店確為孫美滿獨資之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詎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逕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駁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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