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蘇 鳳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寶律師
- 被告
- 王錦英即津仙小吃店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工作工資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另案對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6月4日至103年4月16日間任職於津生魚丸店,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從早上8時30分工作至晚間9時下班,每月兩日及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休息,其餘應休而未休之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共188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87,484元(按日薪1,400元及每日加班4.5小時工資共2,593元,乘以188日,合計487,484元)等語,並於103年6月27日為訴之追加,主張:原告於98年6月4日至103年4月16日間實際上班日為1,437日,按每日加班4.5小時之工資406元計算,合計583,422元(406元×1,437日=583,422元),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再給付原告工資583,422元,另應給付原告勞保費34,300元、健保費19,800元、會員費7,360元、資遣費105,000元、預告工資42,000元,合計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791,882元等語,經10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判決就「原告主張其自98年6月4日起至103年4月16日任職於津生魚丸店,約定月薪42,000元,從早上8時30分工作至晚間9時下班,月休僅2天,春節等國定例假日及特休均未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1,882元」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兩造亦不爭執(見卷二第128頁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原告復於103年7月25日對被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8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津仙小吃店,每日工作時間自10時30分、8時30分或7時30分起,均至21時止,每月僅有例假2日休息,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年6月4日至102年11月10日之休假日工作工資332,497元及加班費1,049,623元(見卷二第219、221至225、227頁),其中休假日工作工資332,497元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加班費中之583,422元則尚於上開訴訟繫屬中,此兩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