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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吳建璋
相對人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額已以裁判確定者,即毋庸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103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諭知其中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00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亦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既經以裁判確定,自毋庸另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是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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