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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賴劍毅詹駿鴻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表人
Victor Hsieh(美國)
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與胡欣怡間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為目的,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如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國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已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同年5月2日更正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二件裁定電子檔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郭美杏聲請迴避,惟上開事件承審法官既已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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