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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何志揚律師(即陳明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明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及現金卡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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