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627號
- 原告
- 曾和雄
- 被告
- 陳錦福
曾明勝
洪紫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福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56條規定,系爭房屋外牆屬原告專有部分,原告就此享有管理使用權限。被告陳錦福無權占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設置鐵架及廣告招牌物,面積計5.4平方公尺;被告曾明勝、洪紫景無權占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設置鐵架及廣告招牌物,面積計4.5平方公尺,渠等業於民國102年9月間拆除上開占有物。惟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至9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3,460元,於99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62,816元,系爭房屋現值為451,900元,面積為79.45平方公尺,該屋每平方公尺現值為5,688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97年度至101年度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總和之年息8%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9月止,被告陳錦福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870元;被告曾明勝、洪紫景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391元(詳細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明勝、洪紫景應給付原告12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錦福應給付原告14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其於100年2月間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下稱前判決),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復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前判決就原告所請求被告陳錦福拆除如前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鐵架及廣告招牌物,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明勝拆除如前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之鐵架,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洪紫景拆除如前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廣告招牌物,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另就原告所請求返還自95年2月起至返還上開牆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原告對系爭房屋外牆並無單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為原告敗訴判決。嗣兩造均上訴,原告並為擴張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易第1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原告擴張之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就前訴訟確定判決已裁判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已違首揭規定,本訴訴訟標的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而生既判力,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陳錦福部分 │ ├───────┬───────┬─────────────────┤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計算式 │ │ │當得利(新臺幣│ │ │ │) │ │ ├───────┼───────┼─────────────────┤ │自97年11月起至│4,978元 │(63,460+5,688)×8%×5.4×2/12 │ │97年12月止 │ │=4,978 │ ├───────┼───────┼─────────────────┤ │自98年起至101 │119,488元 │(63,460+5,688)×8%×5.4×4 │ │年止 │ │=119,488 │ ├───────┼───────┼─────────────────┤ │自102年1月起至│22,404元 │(63,460+5,688)×8%×5.4×9/12 │ │102年9月止 │ │=22,404 │ ├───────┼───────┼─────────────────┤ │合計 │146,870元 │ │ └───────┴───────┴─────────────────┘ ┌─────────────────────────────────┐ │被告曾明勝、洪紫景部分 │ ├───────┬───────┬─────────────────┤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計算式 │ │ │當得利(新臺幣│ │ │ │) │ │ ├───────┼───────┼─────────────────┤ │自97年11月起至│4,149元 │(63,460+5,688)×8%×4.5×2/12 │ │97年12月止 │ │=4,149 │ ├───────┼───────┼─────────────────┤ │自98年起至101 │99,572元 │(63,460+5,688)×8%×4.5×4 │ │年止 │ │=99,572 │ ├───────┼───────┼─────────────────┤ │自102年1月起至│18,670元 │(63,460+5,688)×8%×4.5×9/12 │ │102年9月止 │ │=18,670 │ ├───────┼───────┼─────────────────┤ │合計 │122,39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