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24號
- 原告
- 秦何明珠
- 被告
- 許念中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即伊胞弟何宗霖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三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該印章亦為何宗霖所盜。伊直至伊房屋被查封才知系爭本票遭胞弟所盜蓋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伊自 99年5月20日起代償訴外人何宗霖與郭玫育、林寬心、安泰銀行等之債務共計21,292,000元。何宗霖復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土地所有權持分作價出賣語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820 萬元由上開代償債務折抵,故原告及何宗霖尚積欠伊13,092,000元(計算式:21,292,000元-8,200,000元=13,092,000元)。原告與其胞弟何宗霖並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550萬元、600萬元、 159萬2千元之本票,作為伊代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約定借貸期間 3個月、每月利息2%。又簽發系爭本票與面額392,800元之本票2紙,合計共13,092,000元,作為首揭三紙本票,自 99年8月21日至100年5月20日計9個月之利息,此係系爭本票簽發之源由。
(二)另為擔保原告與何宗霖之共同借款,原告尤提供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3樓建物及其座落基地土地所有權持分等設定抵押權予伊,且何宗霖亦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建物及其座落基地土地所有權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中辦理設定上開抵押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印鑑章、授權書,於兩造另案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訴字第10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鑑定書證明均屬實,原告空言否認印鑑之真實,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三張均為其胞弟何宗霖盜用其放於娘家之印章所蓋,伊已對何宗霖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何宗霖偽造系爭本票之事,伊胞妹何明蘭曾向何宗霖質問,何宗霖承認上開犯行,何明蘭因此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訴字第10號事件中到庭具結作證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上開判決書影本為證,經核相符。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如非事實,原告對其胞弟誣告,依刑法第 169條第1項應處 7年以下之刑責;其胞妹何明蘭依刑法第168條應處 7年以下偽證罪,彼此親情亦將因而破裂,衡情原告應不敢誣告其胞弟何宗霖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胞妹何明蘭對何宗霖之債務無何利害關係,尤不可能偽證何宗霖偽造有價證券,況原告對何宗霖之債務本不相干,亦無由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須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其訴於法有據,應准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 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11月19日│100年1月20日│ 392,800元 │TH0000000 │ ├──┼──────┼──────┼──────┼─────┤ │ 2 │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20日│ 392,800元 │TH0000000 │ ├──┼──────┼──────┼──────┼─────┤ │ 3 │100年3月20日│100年5月20日│ 911,800元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