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8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860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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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鄧峻吉
- 被告
- 鄭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許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簽訂委任催收債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其與配偶間婚姻及債務催收事宜,委任顧問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應分別於102 年11月6 日、102 年12月16日及結案時,各給付原告5 萬元、15萬元、20萬元,原告已於102 年12月下旬完成委任事宜,詎被告拒不給付尾款20萬元,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須取得被告配偶與他人通姦性交的證據供被告訴請離婚,被告始需給付全部費用,被告迄今已交付共計2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迄未依約定完成委任事務,卻一再向被告要求給付尾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2 年10月31日簽訂委任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其與配偶間婚姻及債務催收等事宜,委任顧問費40萬元,被告已支付20萬元等情,有系爭委任合約(卷第5 頁)、觀音新坡郵局存證信函(卷第6 頁)、102 年11月6 日收據(卷第62頁)、102 年12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第63頁)在卷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2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將全力協助甲方(即被告)取證丈夫在外與小老婆通姦在床性交證物提供警方法院做為甲方向丈夫謝晨謠提出訴請離婚之告訴等語;而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即被告)無限期之全力協助至案件結束,期間費用由甲方提供支援金額40萬元整等語,並以手寫註記付款方式為:①102 年11月6 日支付5 萬元②102 年12月16日支付15萬元③餘額20萬元於結案時一次付清等語,足見原告須全力協助被告至取得其配偶謝晨謠與人通姦在床性交證物,供被告提出訴請離婚之告訴,始屬案件結束,且被告於結案時始有付清餘額20萬元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已提供相關證據照片予被告云云,惟觀諸卷附照片(卷第38-44 頁)內容顯非被告配偶謝晨謠與人通姦在床性交照片,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而符合結案情形。
㈢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及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供承:目前被告尚未與其配偶達成離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在法律上是還沒有結案等語(卷第69頁背面),足認原告顯未完全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結案程度,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