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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施正雄
代理人
張靜律師
相對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保險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29,972元 │相對人應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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