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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林麗堂
原告
林王素英
原告
林廷侯
原告
林省吾
原告
林松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5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準此,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應以原訴尚在法院繫屬中,為追加之前提要件。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倘不備追加之要件,依法固得請求法院另就該追加之訴為裁判,惟該訴乃屬重新提起之別一訴訟,並非利用繫屬中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則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就該新訴繳納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裕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54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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