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他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1號
- 原告
- 魏陳秀芳 通訊處: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 被告
-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返還加盟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救字第3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37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800 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 │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合 計 │8,000 元 │ │├───────┼─────────┼─────────────┤│原告應繳納之訴│7,500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訟費用額 │ │裁判費500 元,原告應繳納之││ │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0 元(││ │ │8,000-500=7,500)。 │└───────┴─────────┴─────────────┘